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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国用酒业与泸州老牌酿酒反不正当竞争纠纷
www.110.com 2010-07-26 13:46

  泸州国用酒业有限公司与泸州老牌酿酒有限公司、南阳红冠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反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四 川 省 泸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泸民初字第2号

  原告泸州国用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罗汉镇。

  法定代表人魏云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基田,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老牌酿酒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三星街一号楼。

  法定代表人周文均,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国,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南阳红冠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西路。

  法定代表人薛保欣,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蟠,河南省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泸州国用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国用公司”)诉被告泸州老牌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牌公司”)、被告南阳红冠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阳红冠公司”)反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国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基田、被告泸州老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国、被告南阳红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国用公司诉称:己公司系白酒生产企业。2005年2月,己公司在委托成都永嘉彩印有限责任公司设计了“国用”系列酒的包装、装潢后,遂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对“国用”牌酒进行广告宣传(在沈阳、河南、珠海等地)。由于国用系列酒的质量优异、广告宣传到位、经销有方,使该产品远销河南、河北、浙江、广东、沈阳等省市地区,并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但在2005年12月,己公司在河南省的经销商却发现被告泸州老牌公司在河南省委托被告南阳红冠公司生产、销售与己公司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相同的所谓”国用”牌酒,从而使得消费者对此发生混淆,并造成己公司的国用系列酒销售额下滑和市场信誉明显下降。由于二被告的该行为已经对己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起诉要求:一、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国用”牌酒,消除现存商品上的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二、二被告立即在《南阳日报》、《南阳晚报》上公开刊登道歉声明;三、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被告泸州老牌公司、被告南阳红冠公司辩称:被告南阳红冠公司接受被告泸州老牌公司委托,生产“国用”牌酒系事实,但由于双方就此委托关系而签订的《委托工厂加工协议书》已经获得四川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和河南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的许可,故双方间的委托行为应为有效。同时辩称,由于原告所生产的“国用”牌酒并非知名商品,且国家工商总局已经将原告注册“国用”商标的申请驳回,而受理了被告南阳红冠公司提出的“国用”商标注册申请,故己公司生产“国用”牌酒的行为并未对原告构成侵权,原告的诉讼理由和主张均不能成立。

  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原告泸州国用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18日,与二被告均系白酒生产企业。2005年2月28日,原告与泸州鑫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授权委托合同书》。委托书约定,泸州鑫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已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的“国用”商标,无偿的、长期许可原告独占使用。此后,原告遂开始生产国用系列酒。2005年10月25日,被告老牌公司就其委托被告南阳红冠公司加工生产白酒事宜签订了一份《委托工厂加工协议书》,协议约定,一、被告老牌公司委托被告红冠公司加工生产白酒,由被告老牌公司提供生产所需的各原材料和包装物,以及相关技术和管理人员;二、生产期限为2005年10月25日至2008年9月18日止。同日,双方就委托加工事宜向四川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和河南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提交了《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书》,申请书载明,“在产品(即委托加工产品)上注明委托方(即被告泸州老牌公司)“泸凤”牌系列商标、厂名、地址”。同日,四川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和河南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在申请书中签署了“同意委托加工”意见,并加盖了各自印章。此后,二被告遂按照《委托工厂加工协议书》约定内容进行加工生产。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

  一、原告生产的“国用”牌酒是否属于知名商品。

  原告认为,己公司生产的“国用”牌酒,在经过己公司和经销商相当程度的广告宣传后,已经成为知名商品,并就此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一、原告于2005年3月参加成都春交会时拍摄的广告宣传照片8张,2005年10月参加济南秋交会时拍摄的广告宣传照片4张;原告与文笛于2005年4月28日签订的《肖像使用合同》一份;原告与泸州日报社泸州金页图片制作有限公司于2005年2月25日、9月5日、10月18日签订的印制《国用》画册和宣传单的《印刷合同书》四份,与泸州市先创印务就制作海报而签订的《制作合同》一份,与平顶山金鹰航空俱乐部于2005年2月18日签订的《飞行表演合同书》一份,与泸州市富康装饰公司于2005年5月8日、6月29日签订的制作X展架、宣传画的《合同》各一份,与成都天地阳光影视动画制作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27日签订的《电视广告制作合同书》一份,与泸州金舟广告有限公司于2005年2月28日因制作广告牌而签订的《广告经济合同》一份,与四川曹实广告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31日签订的、在济南秋交会上代理、制作、发布广告、展台等的《合同书》一份,与泸州市邮政局签订的印制拜年卡(贺卡)《广告邮资封、片合同》一份,与广州金双城贸易有限公司就全权委托广州金双城贸易有限公司承办参与广州2005年国际饮品博览会而签订的《协议》一份,以及泸州市先创印务、四川曹实广告有限公司、成都天地阳光影视动画制作有限公司、泸州金页图片制作有限公司、泸州金舟广告有限公司、平顶山金鹰航空俱乐部等出具给原告的宣传画册制作费发票、X展画制作费发票、广告费发票、换画面费发票、设计费发票等共计九份;二、原告在河南省南阳市的经销商—南阳苍宇酒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27日与淅川县广播电视台广告文艺部签订的播出“国用”牌酒广告的《广告播出协议书》一份,南阳广电局于2005年6月22日出具给南阳苍宇酒业有限公司的“广告费”发票一张,南阳高新区金点子广告艺术中心于2005年7月21日、9月26日出具给南阳苍宇酒业有限公司的“工业路灯箱”、“户外广告费”发票二张,华兴广告公司于2005年7月28日出具的“国用酒广告牌费”发票一张,畅通公交广告公司于2005年8月8日出具给南阳苍宇酒业有限公司的“车身广告预付费”收条一张,新起点设计中心于2005年8月10日出具的“国用酒业火柴、宣传、促销品费”收据一张,南阳市盛世天德广告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12日、12月12日、9月15日、11月22日出具给南阳苍宇酒业有限公司的“户外灯箱广告预付款”、 “灯箱广告费”、“中山路灯箱广告费”、“户外广告费”发票二张、收款收据二张,南阳市金天地广告公司于2005年8月31日出具的“国用酒南阳市八一路楼顶广告牌定金”收据一张,王宏玉于2005年9月11日、10月12日出具给南阳苍宇酒业有限公司的“苍宇酒业公司打火机”、“广告费”收据二张,新野县广播电视广告公司于2005年9月12日出具的“国用酒广告费”发票一张,泉鸿广告于2005年9月30日出具的“泸州国用酒招牌广告费、出租车广告费”收据一张,西峡县泉鸿广告公司于2005年9月30日出具的“泸州国用酒招牌广告费、出租车广告费”收据一张,南阳市孔明广告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9日、2005年11月4日、2005年12月8日、2006年1月15日分别出具给南阳苍宇酒业有限公司的“文化路灯箱广告费、条幅费”、“广告费”发票二张、收款收据二张,恒美广告部于2005年10月24日出具给南阳苍宇酒业有限公司的“出租车车贴膜费”发票一张,南阳市畅通公交广告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22日出具给南阳苍宇酒业有限公司的“公交车广告费”收据一张,南阳市卧龙广播电台于2005年11月8日出具给南阳苍宇酒业有限公司的“宣传费”收据一张,南阳市新起点设计中心于2005年11月14日出具给南阳苍宇酒业有限公司的“宣传单、不干胶标签费”收据一张,2005年12月1日南阳日报出具给南阳苍宇酒业有限公司的“广告费”发票一张,南阳晚报于2005年12月31日出具给南阳苍宇酒业有限公司的“广告费”发票一张,南阳市新奥广告有限公司于2006年1月4日出具给南阳苍宇酒业有限公司的“广告费”发票一张,南阳市新奥广告有限公司于2006年1月4日出具给南阳苍宇酒业有限公司的“广告费”发票一张,2005年6月26日出具给南阳苍宇酒业有限公司的印刷费发票一张,原告制作的宣传碟片一张,原告的经销商南阳苍宇酒业有限公司在南阳进行宣传碟片四张、打假资料碟片一张、2006年元旦订货会碟片一张。以此证明原告及其经销商—南阳苍宇酒业有限公司曾投资150余万元进行各种形式的广告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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