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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时来(中国)体育用品与陈明通计算机网络不正当(5)
www.110.com 2010-07-26 13:46

  域名是互联网用户在网络中的名称和地址。域名具有识别功能,是域名注册人在互联网上代表自己的标志,网络中的访问者一般凭借域名来区分信息服务的提供者。域名的这一特性使其在商业领域具有重要的知识产权意义。因此,域名也日益成为企业在互联网上的重要标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第五条规定:“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具有恶意:(一)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被告陈明通未经原告许可在计算机网络上注册使用的中文域名“WWW.福时来。COM”和英文域名“www.fushilaishoes.com”主要部份,“福时来”和“fushilai”文字或语音与原告的第1222631号“ ”、第1617369号“ ”驰名商标相同或相近似,构成对原告该二枚驰名商标的复制和翻译。被告在网页上使用“Fushi lai”、“ ”标识,提供南平市福时来鞋业贸易有限公司的旅游、休闲鞋销售信息,主观上具有明显“傍名牌、搭便车”恶意,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域名的持有者是原告或与原告存在某种联系,挤占原告的市场份额,占有应属于原告的商业利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给公平有序的竞争秩序造成损害,已构成计算机网络域名侵犯原告的驰名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注册并使用上述域名时间较短,其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无法确定,原告请求赔偿数额5万元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酌定赔偿数额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在电子计算机互联网上注册的中文域名“WWW.福时来。COM”和英文域名“www.fushilaishoes.com”构成侵犯其驰名商标第1222631号“ ”、第1617369号“ ”的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并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使用及注销该域名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WWW.福时来。COM和www.fushilaishoes.com网络域名是经合法注册的,与原告注册的商标不相冲突,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还提出其域名注册后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明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并注销中文域名“WWW.福时来。COM”和英文域名WWW.fushilaishoes.com;

  二、被告陈明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0元,由被告陈明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发清

  审 判 员 李 力

  代理审判员 林 峰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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