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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三七二一科技诉百度在线网络技术不正当竞
www.110.com 2010-07-26 13:46

  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诉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北 京 市 海 淀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海民初字第19741号

  原告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8号和乔大厦B座610室。

  法定代表人谢世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安进,北京市优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58号理想国际大厦12层。

  法定代表人王湛生,董事长。

  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58号理想国际大厦12层。

  法定代表人李彦宏,执行董事。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华建明,北京市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七二一公司)诉被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在线公司)、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网讯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七二一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安进,被告百度在线公司和被告百度网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华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七二一公司诉称:原告的主营业务包括向互联网用户和企业提供互联网搜索服务和上网辅助功能服务,无偿向用户提供上网助手产品。被告百度在线公司、百度网讯公司(以下统称百度公司)通过其所经营的网站www.baidu.c0m向不特定公众提供与原告实质相同或近似的服务,先后分别取名为百度超级搜霸软件和搜索伴侣软件等。原告发现,百度公司通过其超级搜霸软件,对原告上网助手产品的正常推广实施了不正当的技术妨碍措施,以妨碍原告的软件正常下载、安装和运行。百度公司行为使用户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无法正常使用原告提供的软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妨碍原告软件正常下载、安装和运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被告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原告网站(www.3721.c0m、www.yis0u.c0m)、被告网站(www.baidu.c0m)、新浪网科技频道、新华网、雅虎中国网站,以及北京晚报、北京青年报等媒体公开澄清事实,并向原告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就本案的合理支出费用260万元,赔偿原告就本案的合理支出费用4000元,共计人民币260.4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百度在线公司和百度网讯公司共同辩称:从原告提交的三份公证书来看,用户在安装下载上网助手时并没有进行任何的选择或操作,但是电脑中却同时出现了网络实名软件,也就是说原告上网助手软件与网络实名软件进行了捆绑或者上网助手软件与网络实名软件根本就是一个软件,原告没有对此应进行唯一性论证。上网助手软件权属存在争议,在上网助手软件的安装协议中,明确写明的著作权人是国风因特公司,不是原告,也不是原告的前身因特国风公司。原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遭受了经济损失或商誉受到了损害,其经济索赔和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 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上网助手软件与二被告推出的超级搜霸软件和搜索伴侣软件均为用户提供搜索服务。通过百度超级搜霸软件,先安装百度超级搜霸软件,再安装上网助手软件,上网助手软件的安装对话框无法正常弹出;如选择强行手动安装,百度超级搜霸软件则弹出毫无必要的选择对话框进行干扰,选择其中的同时安装选项,可以弹出安装对话框。在运行和使用环节先安装上网助手,运行和使用正常,然后安装百度超级搜霸软件,上网助手软件无法正常运行;然后取消对百度超级搜霸软件的选中,上网助手软件的运行和使用恢复正常;再次选中百度超级搜霸软件,上网助手软件的运行和使用再次不正常;然后卸载百度超级搜霸软件,上网助手软件的运行和使用随即恢复正常。如果先安装百度超级搜霸软件,则上网助手软件无法正常弹出安装对话框,只能强行手动安装,强行手动安装后,上网助手无法正常运行和使用。通过百度搜索伴侣软件在安装环节,先安装百度搜索伴侣软件再安装上网助手软件,则上网助手软件无法正常弹出安装对话框。上网助手软件的安装协议显示:本软件受著作权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著作权条约和其他知识产权及条约的保护,其所有知识产权归国风因特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风因特公司)所有。

  上述事实,有三七二一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上网助手软件和二被告的百度超级搜霸软件、百度搜索伴侣软件均是为互联网用户提供免费搜索服务的软件,属于同一市场的同类软件,双方经营者之间存在着同业竞争关系;但上网助手软件的著作权人为案外人国风因特软件(北京)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原告三七二一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三七二一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对上网助手软件享有合法使用的权利并以此进行合法经营,故对该公司主张的反不正当竞争的侵权问题,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万零三十元,由原告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与一审同额),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东涛

  审 判 员 卢正新

  代理审判员 李 颖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蒋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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