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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诺凡哲企业管理咨询与赵歆晟、上海思倍捷企
www.110.com 2010-07-26 13:47

  海诺凡哲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赵歆晟、上海思倍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7-08-19 当事人: 沈筠卿、赵歆晟、汪雷闻 法官: 文号:(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62号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62号

  原告上海诺凡哲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新业路599号3幢10-1房。

  法定代表人沈筠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冰一,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霞,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歆晟,男,汉族,1974年7月8日出生,住略。

  被告上海思倍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拓林镇胡桥团泾路803号J。

  法定代表人汪雷闻,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勇,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诺凡哲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歆晟、上海思倍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倍捷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5日、5月31日、7月19日和9月5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冰一、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沈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霞参加了前两次庭审。诉讼期间,当事人因调解申请延期审理2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专业的企业财务及管理咨询服务公司,为多家著名公司提供了优质的财务顾问服务。被告赵歆晟原是原告股东、董事、合伙人,自原告成立之日即在原告处工作,任职期间,多次代表原告从事或者审批与客户的业务活动,接触了大量的客户资料。作为原告原股东,赵歆晟有权进入原告的DN88信息管理系统,该系统详细记录了原告客户信息、项目收费等大量经营信息。2005年9月,赵歆晟以欺骗手段从原告处离职,暗自组建被告思倍捷公司,并在离职前鼓动原告大量员工集体辞职,其中大部分进入思倍捷公司工作。此举导致原告的经营无法正常进行,致使原告遭受巨大损失。赵歆晟离职后,违反保密义务,披露原告的客户信息、业务管理模式、协议文本等商业秘密,为被告思倍捷公司牟取不正当利益,后者则利用该商业秘密,擅自使用与原告几乎相同的业务文书,拉走原告客户,并将原告的客户宣传为自己的客户,以夸大自己的声誉和服务水平。因此,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并实施了策反员工和虚假宣传行为,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共同在《解放日报》、《文汇报》、《新民晚报》上公开消除影响;连带赔偿原告因侵犯商业秘密导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万元,因策反员工和虚假宣传行为导致的经济损失各10万元;连带支付原告合理开支8,196元。

  两被告辩称,其并未实施侵害原告商业秘密和其它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2002年6月5日,原告成立,原名上海智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企业管理咨询、投资咨询、市场营销策划等。

  2003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赵歆晟签订《劳动合同》,聘用赵歆晟担任公司顾问,月薪人民币900元。该合同第六条A款约定:“员工应对在公司工作期间所掌握的所有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有关管理程序、客户、技术、服务产品、软件、公司或与公司关联的其它企业的市场、销售、价格或财务、信息、有关经营方法、产品、规程、业务、服务或其它与公司关联的信息(以下统称‘专有信息’),进行最高限度的保密。未经公司事先书面授权,员工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有意或无意地泄漏、转让、转移上述专有信息给任何第三方。”2004年6月25日,原告形成股东会决议,决定设立董事会,被告赵歆晟成为董事之一。赵歆晟以原告股东身份在决议上签名。

  2005年7月29日,被告思倍捷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企业管理咨询、投资咨询(除经纪)、商务信息咨询、财务信息咨询等。次月30日,被告赵歆晟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提出辞职申请,后任职于被告思倍捷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发<营业执照>通知单》、原告企业登记信息、被告思倍捷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劳动合同》、《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辞职信及其翻译件、名片、(2006)沪黄一证经字第8675号《公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告为了支持其起诉主张,还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DN88系统登录界面、赵歆晟登录后的界面及其翻译件、操作说明,原告以该组打印件证明原告的DN88系统中存储了大量客户信息,只有通过密码才能进入该系统,通过不同的权限,调取不同的资料;被告赵歆晟的权限设置是合伙人,可以获取原告的客户信息;

  2、原告使用的《专业服务建议书》、《协议书》,以证明原告对该两份文件享有商业秘密;

  3、《有关项目设立的管理办法》,以证明原告制定了严格的保密规章制度;

  4、发票、付款凭证及客户信息,以证明所涉7家客户是原告的客户以及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的损失;

  5、客户信息及其翻译件、付款凭证及其翻译件、发票,以证明被告赵歆晟在为原告工作中,接触和掌握了原告大量的客户信息;

  6、《专业服务建议书》、《专业服务协议书》、(2007)沪黄一证经字第4882号、第4883号《公证书》,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潜在客户发送电子邮件并签订协议,使用的就是原告享有权利的服务建议书和协议书,现客户也已经将该电子邮件转发给原告;

  7、(2006)沪黄一证经字第8676号《公证书》,以证明被告思倍捷公司在其网站上将原告的客户作为自己的客户宣传;

  8、22名员工的辞职信,以证明被告赵歆晟恶意鼓动原告员工集体辞职;

  9、《情况说明》、谈话录音及文字记录(2份),以证明被告赵歆晟恶意鼓动原告员工集体辞职,并暗自设立被告思倍捷公司;

  10、审计报告,以证明原告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

  11、公证费发票、翻译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支出了合理费用。

  两被告对原告证据1首次质证时,否认DN88系统的存在,在原告补强该组证据后,两被告认为虽然存在该信息登记系统,但这不是一个保密的系统;对证据2 认为,该文件不具有秘密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缺乏合同的印证,这组证据不能证明交易真实发生,不能证明这些客户是否与原告保持了长期的客户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还有他人接触到该信息,原告也未证明其对这些客户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否认,并认为使用这种行业通用的文件,并不侵犯原告权利;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认为,原告员工辞职与被告赵歆晟无关;对证据9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其损失与被告有关;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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