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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乾机电设备与北京清大科技不正当竞争纠
www.110.com 2010-07-26 13:47

  北京中乾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清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3-06-18 当事人: 朱成蓉、刘宇明 法官: 文号:(2003)一中民终字第2414号

  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一中民终字第24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乾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甲56号方圆大厦商务楼3038号。

  法定代表人刘宇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伟业,北京市众天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济宁,男,汉族,1956年3月21日出生,北京中乾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路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清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徐庄甲58号。

  法定代表人朱成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彻,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韵,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乾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乾公司)、上诉人北京清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大公司)因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20日作出的(2002)海民初字第13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3月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3年 5月 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伟业、郑济宁,上诉人清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彻、王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清大公司在未经司法审查程序的情况下,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含有“中乾公司利用清大专利技术推出的所谓第二代小感量核子秤为非法侵权产品”等用语的宣传材料(包括网站),误导了社会公众,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侵犯了中乾公司的合法竞争权利,主观过错明显,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其应立即停止侵权,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清大公司否认侵权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中乾公司要求清大公司在《东方烟草报》及其网站主页上刊登致歉声明、赔偿其商誉损失1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将根据清大公司的侵权程度依法确定其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再全部支持中乾公司的诉讼请求。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清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进行含有“中乾公司利用清大专利技术推出的所谓第二代小感量核子秤为非法侵权产品”等用语的营销宣传活动;二、被告北京清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网站主页(//www.tsingda.com)上连续二十四小时刊登声明,向原告北京中乾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公开致歉;三、驳回原告北京中乾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中乾公司、清大公司均不服,在法定上诉期内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乾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是具有生产核子秤资格的厂家,并于2000年7月11日首家取得了0.5级高精度小感量核子秤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但清大公司在明知这一情况的同时,在行业报刊《东方烟草报》及其网站主页上不顾事实地宣传其是唯一生产、经营小感量核子秤的单位。在清大公司散发的宣传材料《小感量核子秤是清大公司的专利产品》中宣称中乾公司生产的“第二代核子秤”是非法、侵权产品。一审法院虽然部分确认了清大公司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但却对上诉人提出的索赔要求不予支持。同时,因清大公司在《东方烟草报》上进行宣传和向用户大量散发多种含有不正当竞争内容的宣传材料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害远大于清大公司在其网站刊登的不正当竞争内容的材料产生的后果,而一审法院判决其仅在网站主页上刊登声明,无法弥补清大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后果。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认定清大公司全部违法事实,判令清大公司在《东方烟草报》和清大公司的网站上澄清事实,赔礼道歉并由清大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针对中乾公司的上诉请求,清大公司当庭辩称:我方制作的宣传材料并没有大范围散发,在终审判决下发后我方再次对外发放的宣传材料已经起到了澄清事实的作用。此外,中乾公司获得的生产许可证是由技术监督局下发,其仅针对技术条件而不针对产品名称和具体的技术内容,我方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驳回中乾公司的诉讼请求。

  清大公司上诉称:首先,清大公司是唯一合法生产、经营小感量核子秤的单位,中乾公司在其生产的所谓“第二代小感量核子秤”中使用了清大公司的专利技术,侵害了清大公司的专利权。清大公司称中乾公司的产品为非法产品是有事实依据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已经受理了清大公司针对中乾公司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在最终事实没有查明的情况下,本案应中止诉讼,而一审判决确认清大公司的宣传材料构成不正当竞争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其次,知识产权局下发的《冒充专利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公开的法律文书,法律、法规没有禁止此类法律文书的公开,也没有禁止任何企业、组织或者个人予以公开,清大公司公开该法律文书是有法律依据的。中乾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行政处罚书是错误的或是被更正的,所以清大公司公开该法律文书的行为没有侵害中乾公司的名誉,依法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第三,清大公司依据法院判决已经更正99111339.x号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属问题,依法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12月将99111339.x号的发明专利的申请权裁判给清大公司,清大公司遂依该法律文书称99111339.x号专利的申请权属于清大公司,这在当时并无不妥。2002年法院将该专利申请权裁判给中乾公司后,清大公司作了公开更正,没有进行虚假宣传。故上诉人的正常宣传行为没有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中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中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针对清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中乾公司当庭辩称:我方具有生产小感量核子秤的资质,对方始终宣称自己是唯一合法的生产商并指控我方的行为构成侵权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对方在其后发放的宣传资料中进行更正的措辞也是不恰当的,无法起到使社会公众了解事实真相的作用,故对方的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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