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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可邦涂料有限公(2)
www.110.com 2010-07-26 13:48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可邦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

  1、原审称“被告可邦公司在其产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香港公司的企业名称,将香港公司的企业名称在产品包装的显著位置,突出并不适当使用了香港公司的企业名称,误使消费者产生其产品来源于原告立邦公司有一定关联或为同一市场主体。”以上表述是原审在认定事实上的根本性错误,根据《产品标识标注规定》,对标注企业名称字样的尺寸,没有明确的上限规定,只有下限的规定,上诉人在受托生产加工的“来士威”产品上所标注的香港公司的企业名称及上诉人的企业名称,均属合法的标注,是正常使用,上诉人的这种标注及中外授权贴牌生产的许多产品,如苹果标签、四洲紫菜包装、王老吉等食品、化妆品、服装行业贴牌生产的产品上,必须标注权利人(授权人)的企业名称,上诉人是按法律规定及国内市场通行的一种贴牌生产方式(OEM)对“来士威”系列产品进行贴牌生产。

  2、上诉人是2000年9月在广东省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但原审法院却不顾上诉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等工商资料,认定上诉人在“2004年3月”成立,这种歪曲事实真相,企图将上诉人成立日期作为晚于被上诉人取得立邦商标权的日期,进而再认定上诉人成立时间均晚于被上诉人的假象作准备,可见原审法院先入为主,颠倒黑白是非真相。

  3、原审称上诉人“有显然的‘搭便车’的恶意,具有‘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而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纯属原审的主观臆断。事实上,上诉人贴牌的“来士威”品牌是靠过硬的产品质量赢得用户的。二00五年九月“来士威”荣获“央视上榜品牌”,说明香港公司经过长期的广告投入及诚信经营,赢得了一定的市场份额。从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3C”认证证书及广州质检部门出具的质检报告均充分证明香港公司长期经营“来士威”品牌所付出的巨大投入,上诉人正是与香港公司的通力合作,才使得“来士威”有一定的名气,根本没有“傍名牌”的必要,上诉人亦不需要“搭便车”,根据上诉人与香港公司的合作协议,关于知识产权方面的问题均由香港公司负责,上诉人无需审查其合法性,上诉人是按协议约定为香港公司贴牌生产出合格的产品。原审称上诉人有“搭便车”的恶意及“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在诉状中也没有类似的表述,可见原审法院利用主观的臆断代替客观事实,从而全面否定上诉人提交的有利证据。

  4、原审法院违反程序,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日本立邦漆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没有通知其参加诉讼,应该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为香港公司的名称权及其相关的合法权益同样应受法律保护,原审判决在香港公司没有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实际上处分涉及第三人香港公司的权益,片面认定上诉人与香港公司之间合作生产“来士威”产品的行为为侵权行为,变相禁止了香港公司在国内的合法经营权,原审这种疏忽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均违反程序。

  根据我国法律适用的原则,涉及法律冲突时,一般是国际法优先适用。本案中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法注册的企业在国内的国民待遇问题,已由具有国际法上国际条约性质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简称CEPA)所确定。原审法院应依法优先适用CEPA所赋于香港公司所享有的名称权及其他合法的经营权,但原审法院却漠视了上述国际法赋于香港公司的权利,同时亦否定了上诉人与香港公司之间《合作协议》的合法性。

  根据《民法通则》对企业名称权保护规定,香港公司有权在国内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有权与他人签署合作协议,授权他人生产相关的产品,同时根据《产品质量法》第27条的规定,香港公司、上诉人均必须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对贴牌生产的“来士威”产品进行合法的标注,而质检部门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上诉人的产品的成份、生产日期、厂名、地址、有效日期、包装等许多项目都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既然上诉人的“来士威”产品的包装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原审则应充分认定,上诉人的合法使用企业名称的权利,但原审法院却主观臆断,置客观事实不顾,错误适用了《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

  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严重违反程序,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在二审庭审时,上诉人又提出请求增加将日本立邦漆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增加为本案诉讼参与人,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代理人在庭审时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时提出追加“日本立邦漆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诉讼参与人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经二审法院开庭审理,查明中山市可邦涂料有限公司成立时间应为2000年9月27日。一审法院除认定上诉人中山市可邦涂料有限公司成立的时间有误外,认定的其余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讼争的“立邦”文字,系被上诉人立邦公司的企业字号及注册商标。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鄂民三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立邦”商标在该案争议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由此可见“立邦”商标经过被上诉人在油漆、涂料产品上多年来的使用和宣传,使“立邦”品牌在油漆、涂料行业中享有较高的商誉,其生产的“立邦”商标的油漆、涂料也已在相关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立邦”品牌具有较大的市场潜力,能够为被上诉人带来较大的经济效益。上诉人可邦公司在其生产的“来士威”牌油漆的包装桶、包装盒上,突出使用“日本立邦漆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字样,该行为在客观上会使相关消费者对其中的“立邦”文字的关注,进而容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上诉人企业同为被上诉人企业或为被上诉人的关联企业,该讼争产品系被上诉人制造或由被上诉人授权制造,导致上诉人抢占被上诉人应有的市场份额。上诉人的这种行为,旨在借用“日本立邦漆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中“立邦”之名搭乘被上诉人商誉之便车,其主观恶意明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上诉主张,其是按照与日本立邦漆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在其油漆产品的包装盒、包装桶上使用“日本立邦漆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的字样,该行为是按法律规定及国内市场通行的贴牌生产方式进行,因此原审认定其有“搭便车”的恶意及“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是一家国内企业,应依法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企业名称不同于商标,不存在贴牌生产的方式,因此被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审庭审时,上诉人请求追加日本立邦漆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由于该请求在一审期间没有提出,二审庭审中才增加该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10元,由上诉人可邦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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