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上海观奇服饰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观奇洋服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观奇”文字;
二、被告上海观奇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观奇洋服有限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三、被告上海观奇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工商报》上刊登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如果被告上海观奇服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35元,由原告观奇洋服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714元,由被告上海观奇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9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观奇洋服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观奇服饰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七)赔偿损失;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在商品经营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
审 判 长 李国泉
审 判 员 吴登楼
审 判 员 寿仲良
二○○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