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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在群体性媒体侵权案件中引入公益诉讼的必要
www.110.com 2010-07-26 13:21

  一、 问题的缘起

  媒体侵权指在传播新闻、刊播广告和为受众提供有偿服务过程中发生的侵害公民的人格权、著作权、经济性权利和宪法性权利的行为。从外延上看,媒体侵权有四个层次,第一,侵害人格权,包括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第二,侵害著作权;第三,侵害作为消费者的受众的经济性权利;第四,侵害公民的宪法性权利。第一、第二类媒体侵权行为即传统的新闻侵权行为,是单数侵权行为,主要是媒体在传播新闻过程中发生的,因之提起的诉讼大多数是一对一的单数侵权案件。这方面的研究已经很到位了。

  第三类媒体侵权主要发生在有线广播电视、报刊与作为消费者的受众之间。消费者付出了有线广播电视视听费和报刊订费(或零买),双方就发生了买卖关系,这种买卖关系构成了合同关系,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有线广播电视、报刊的义务是提供符合标准的有偿服务,包括传播质量(画面和声音)、印装质量、传播内容;作为消费者的受众的义务是交纳约定的资费。第四类侵权行为主要是侵害公民的表达自由和知情权这种宪法性权利。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我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41条规定,我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公民的批评及建议权、控告权的实现的基础是必须知情,由此衍生出知情权。公民实现言论自由和知情权的主要渠道是媒体,必须充分地享有媒体资源,从而派生出媒体接近权、使用权。我国的媒体都是国有独资或者国有控股媒体,创办和运行资金来自公共税收。因此,我国的频率、频道和版面等媒体资源的所有权属于人民。但是现实中,媒体或者为了追求小团体利益或者受到强权集团(如政府、资本)的压力而滥用或者挪用媒体资源的现象很普遍。由于我国创办媒体的门槛很高,因此一定时期媒体资源是恒定的,这里存在着此消彼长的关系,必然导致公民能够接近、使用的媒体资源的减少,最终给公民的言论自由和知情权打了折扣。

  由于大众传播的受众的广泛性,第三类、第四类媒体侵权行为侵害的是众多的受众的权益,是群体性或者复数侵权行为,因之提起的诉讼是多对一或多对多的群体性媒体侵权案件,侵权对象是分散的,无组织的,处于“一盘散沙”状态。他们往往无知识、精力来维护被侵害的公共利益。因此,有必要在群体性媒体侵权案件中引入公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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