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诉讼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包括公益公诉和公益私诉。公益公诉不等于公诉,公益公诉既可以由检察机关和政府机关代表国家提起诉讼,也可以由利害关系人以国家授权机关的名义或者个人名义提起诉讼,这便构成了公诉和私诉。美国的公益诉讼、德国的团体诉讼、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选定代表人诉讼、我国的代表人诉讼都是群体诉讼 [4]。群体诉讼是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基于法律或者事实上的牵连关系而且人数众多的情况下,由于这种诉讼群体不构成一个固定的组织,无法将其作为法人或者非法人团体对待,又由于诉讼空间无法容纳这样众多的诉讼主体,为了一并解决众多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而建立的群体性纠纷解决制度 [5]。
我国1991年颁行的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代表人诉讼制度。相对于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公益诉讼突破了原告主体资格的严格限制,简化了烦琐的授权程序,让尽可能多的权利受损人参与到诉讼中,并通过律师集团的高度参与,大大增强了原告胜诉的诉讼能力。代表人诉讼在代表人的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胜诉后财产的分配、上诉主体的确定等程序上存在着很多困难 [6]。代表人诉讼只能提起赔偿之诉,不能提起不作为之诉;登记程序大大阻碍了当事人的加入;适用范围过小;法院监督不够 [7]。
公益诉讼与我国的代表人诉讼有很多不同,以美国公益诉讼的主要形式的集团诉讼为例:(1)代表人诉讼要求权利受损者主动登记权利,集团诉讼则允许权利受损者以默示方式登记权利;(2)代表人诉讼中,“代表人的一般诉讼行为无需经过被代表人同意,处分性诉讼行为需要经过被代表人同意;集团诉讼中,代表人的行为一般无需经过其他原告的同意,但是代表人与被告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应该通知所有可以通知的集团成员,并需要取得法院的同意;(3)代表人诉讼中,“未进行权利登记者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在查明情况后可以直接适用原来的判决。如果原判决为不利判决,则不必然适用原判决,原告可以就自己的主张重新举证。”集团诉讼中,“除了明确表示不参加集团诉讼的权利人,判决适用于所有起诉界定的原告并被法院接受的适格集团成员,但是,成员可以以原告代表的诉讼行为不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为由提起新的诉讼。不参加集团诉讼的成员可以另外起诉,理论上讲新的诉讼不受原判决的影响。”(4)美国有公益律师参与诉讼,增大了原告胜诉的可能性。公益律师在胜诉后可以按照一定比例从赔偿额中收取酬金 [8]。(关于美国集团诉讼与我国代表人诉讼的详细比较请参阅廖斌、郭云忠,《群体诉讼模式研究》,《西南民族大学学报》(成都):人文社科版,2005.2.4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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