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经济往来交易中,甲、乙共同投资经营,但只以乙的名义申办营业执照;或者甲、乙、丙三人投资,但仅以乙、丙名义注册;或者甲借乙的名义参与合伙组织。甲的身份在法律上即为隐名合伙人(股东),乙为出名合伙人(股东)。 隐名合伙国外立法大都对此作了规定,但我国现行法律对隐名合伙没有作出规定,仅司法解释有相近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民法通则的意见第46条指出:“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务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但这不能认为是法律对隐名合伙人的确认,其性质仍只是对一般合伙人参与合伙条件(或是入伙财产)的规定。 隐名合伙实际上是合伙人之间的一种特殊契约关系。这种内部协议只对协议双方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但不等于不受法律保障。法律应当为隐名合伙人或出名合伙人设计权益保护底线。即规范隐名合伙人和出名合伙人的内部协议,以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 实践中,如果有证据足以证明隐名合伙存在,那么,法律对双方的权益予以保护。但是以下几点值得注意: 首先,因为在合伙当中任何一方有权要求解除协议,清算财产,因此合伙关系很不稳定。为了保证合伙的相对稳定,未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的隐名合伙人或出名合伙人,不得要求要求解除合伙协议,清算财产。但合伙人或合伙组织利用合伙从事违法犯罪行为的除外。 其次,应当约定合伙的全部债权、债务归实际出资、经营合伙人享有和承担,仅是挂名的出名合伙人不得主张合伙权益。实际出资、经营人应当实际控制企业的生产经营,特别是证照和印章的使用。有证据证明未参与合伙组织经营入分配盈余的挂名合伙人不承担任何合伙责任,但挂名人明知或应当明合伙人或合伙组织利用合伙从事违法犯罪行为的除外。 再次,为防范风险,最好聘请法律专业人士草拟协议,并对签订协议的行为作出律师见证。不怕一万,以防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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