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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域对跨国公司并购的法律管制(2)
www.110.com 2010-08-05 13:02

止一个或者几个企业在共同体市场或者其重大领域通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制或者妨碍成员国间的贸易活动。”

  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第85、86条主要是对卡特尔行为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进行约束,条约并没有控制企业合并的详细规定。虽然欧共体委员会在1973年大陆罐头一案中首次适用第86条关于禁止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的规定禁止一个企业的合并,但是该条款并不能被视为控制企业合并的基本规定,这是因为该条款仅能适用于那些可能会加强市场支配地位的合并,而不能干预可能会产生市场支配地位的合并。同样的,第85条也存在类似缺陷。由于采取了事后控制的方法,第85条和第86条在控制企业的并购方面存在严重缺陷。

  (2) 1978年《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合并的第三号公司法指令》

  由于欧盟各成员国的公司并购制度千差万别严重阻碍了欧盟统一的企业并购市场的形成,因此,为了消除这些隐性的规则壁垒,欧共体理事会于1978年10月发布了《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合并的第三号公司法指令》。指令首先对合并方式作了解释。公司合并的方式包括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吸收合并”,是指一家或一家以上的被合并公司未经清算而解散,并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存续公司的法律行为。其中,被合并公司股东所持的股份转换为对存续公司的股份,如果存续公司向被合并公司的股东支付现金,支付金额不得超过股份发行面值的10%;如果股份是无面值股份,支付金额不得超过记账面值的10%。而 “新设合并”,是指数家公司未经清算而解散,并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一家新设公司的法律行为。其中,被合并公司股东所持的股份转换为对新设公司所持的股份。如果新设公司向合并各方的股东支付现金,支付金额不得超过股份发行面值的10%;如果股份是无面值股份,支付金额不得超过记账面值的10%。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的程序大致相同。

  指令对公司合并的法律程序也作了详细的规定。由于吸收合并与新设合并的程序大致相同,在这里只着重介绍吸收合并的程序。吸收合并的主要程序为:(a)起草合并协议草案。指令规定,参与合并各方的经营管理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起草合并协议草案。(b)公告协议草案。该指令要求,合并各方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会议、讨论合并协议草案之日前一个月,按照各成员国法律基于《68/151/EEC指令》第3条所规定的方式,公告该草案。(c)由股东大会批准。该指令认为成员国可以依据本国具体情况作不同的规定,如成员国可以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合并决议,必须经具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或者公司认购股本的2/3以上通过;或者规定,当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代表公司认购股本的半数以上时,可以仅经半数的表决数同意。(d)合并协议草案诸条款的说明。合并各方公司的经营管理机关应当制作详细的书面报告,对合并协议草案进行解释,说明草案诸条款。(e)专家报告。该指令要求应当由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指定或批准1名或1名以上的专家审查草案,并向股东提交书面报告。(f)公司合并的公告。公司合并必须由合并各方按照各成员国根据《68/151/EEC指令》第3条所规定的方式予以公告。此外,欧共体指令还对公司合并过程中股东知情权的保护、债务人的保护、公司合并的法律效果、公司合并过程中不正当行为的法律责任以及公司合并的无效规则等等作了较为系统的规定。

  (3) 1989年《合并控制条例》及其修正案

  随着欧洲内部大市场的建立,欧共体急需制订一部统一的法规,以控制那些对欧共体市场有着影响的跨国并购。这一方面可以消除在适用成员国法律时产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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