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1989年《合并控制条例》
1989年《合并控制条例》首先对其适用范围作了明确的规定。根据条例第1条第1款,该条例仅适用于在共同体范围内具有影响的企业合并。这里的“企业”是指开展经营活动的所有实体,而不管它们的法律形式和取得资金的方式。这里的“合并”不仅包括普通意义的合并,还包括一个企业通过购买股份或资产而取得一个或一个以上其他企业全部或部分控制权的合并。
在该条款中出现的“在共同体范围内具有影响的合并”,是指合并对欧共体或对欧共体的某个重大部分具有影响。根据第1条第2款的规定,这种合并得符合以下条件:第一,参与合并的企业在世界范围内的销售额共同达到50亿欧元;第二,参与合并的企业中至少有两个企业在共同体的销售额至少达到2.5亿欧元;第三,参与合并的各个企业在共同体市场销售额的2/3以上不是来自一个且同一个成员国。
《合并控制条例》并没有对企业合并的概念作明确解释,只是在第3条指出了企业合并的三种途径。
组织合并。即相互独立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企业实行合并。这种合并既可以是吸收合并,也可以是新设合并。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条例所指的合并要求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合并前必须在法律上和经济上相互独立。
取得支配权。即一个或者几个企业通过取得另一个企业的股权、财产或者通过合同以及其他方式取得对另一个企业直接或者间接的支配权,这种支配权一般是指对另一个企业的全部控制,但有时也表现为部分控制。
建立合营企业。建立合营企业,也会涉及到取得企业的支配权问题。在欧共体内,几乎有一半的合并是通过建立合营企业实现的,所以在企业合并控制方面,合营企业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根据条例第3条第2款,一种行为包括建立合营企业,如果其目的是协调相互独立的企业间的竞争,或者能够协调相互独立的企业间的竞争,或者能够起到相互协调的作用,这种行为不属于第1款b意义上的合并,这种合营企业的建立应适用欧共体条约第85条。如果建立的合营企业能够长期作为独立的经济实体进行活动,而且由此在母公司之间以及母公司与合营企业之间也不存在相互协调的关系,这种建立合营企业就可被视为企业合并,适用条例的规定。
条例还从程序方面和实体方面对控制合并作了详细的阐述。
在程序方面,欧共体法在很大程度上借鉴了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将控制企业合并分为三个步骤:第一,合并申报。根据条例,合并申报的前提是参与合并的企业已经就合并订立了一个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在一般情况下,参与合并的企业为更好地了解欧共体委员会对其合并计划的态度,它们往往在申报之前就已经和委员会进行过非正式的信息交流。第二,第一阶段审查。委员会在收到有关合并的全面的申报资料后,须在1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需要作进一步审查的决定。第三,第二阶段审查。对于那些是否与共同体市场相协调有着怀疑的合并,委员会必须进行第二阶段的审查。在第二审查阶段,委员会应对合并进行深入和细致的分析,特别是分析合并对欧共体市场竞争的影响。经过审查,委员会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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