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非上市公司的收购也有两种具体方式,一是直接收购,即由外商直接收购中国企业的全部或部分股权,达到对中国企业的控股,从而实现收购;二是间接收购,即由外商所控制的外商投资企业收购中国企业股权,从而外资间接地控制了中国企业,实现了收购。对于直接收购,目前可适用《外资企业法》、《中外合资企业法》、《公司法》、《暂行规定》和《产业目录》等。而对于间接收购,则只有《公司法》、《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等。而且在这些法律、法规中对外资股份并购的规定大都是笼统的、简单的,难以适应新形势的需要。
目前来看, 在非上市公司的并购方面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1)对外资进入的产业范围和进入程度缺乏具体的规定,尤其是以间接收购方式进入,单从法律上看,似乎外资可以进入任何不对中国企业进行限制的产业。(2)外资出资监管不力,资金到位率低。(3)对股权转让价格缺乏有效监管,容易产生国有资产流失。(4 )信息披露制度不健全。(5)关联交易无法律调整。(6)恶意收购及反收购亦无有关法律进行调整。
针对上述几个问题,笔者认为可作如下规定:(1 )在国家股和法人股转让的立法上应尽量与调整社会公众股法规保持一致,这样做一方面可贴近同股同权的原则,另一方面也为将来国家股和法人股上市流通奠定基础。(2)参照对股市监管较为完备的国家的相关法律, 健全我国信息披露制度。对披露信息的内容应做更全面的规定,无论是收购方还是被收购方都应对其披露的信息的真实性做出保证,并在应披露事项发生后毫不迟延地以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披露,以杜绝在收购中由于披露的信息不完全、不真实、不及时而给股东,尤其是广大中小股东造成利益损害。另外对间接收购也应适用信息披露制度。(3 )制定监督和管理关联交易的法律。原则上应禁止关联交易,如该交易确需进行,则应对交易的基本内容向全体股东披露,并向证券监管机构备案。股东如对该交易有任何异议,可向证券监管机构提起审查,该机构经审查如发现该交易确实有损于公司及其利益相关者的权益,则可宣布该交易无效。(4)对于恶意收购,应制定法律赋予目标公司进行反收购的权利,并规定合法的反收购措施,如在某种情况下可允许公司回购自己的股票,可使用“毒丸”的策略,可发行超表决权股等等。这几个方面的内容应在公司法和证券法中规定,并注意几个法律之间的衔接和协调,以杜绝和减少法律漏洞。
四、尽速完善我国有关外资并购的法律规范体系
我国目前关于外资并购的整体的立法情况还很不完善,而且存在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1)这些规范的法律效力层次较低, 大部分都不属于法律的层级;(2)现行立法的内容很不完备, 许多重要的内容都没有规定;(3)现有的法律规范之间互相矛盾,缺乏协调性; (4)现有的立法规定过于简单, 缺乏可操作性”(注:刘恒:《略论外资并购中国企业的法律规制途径》,《现代法学》1998年第2期。)。笔者认为,我国应根据新的形势发展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这个调整外资并购的法律规范体系应主要包括《外资法》、《公司法》、《证券法》和《反垄断法》及其它相关的法律法规,我们首先应解决的问题是: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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