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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究职工补偿金(3)
www.110.com 2010-08-05 13:57

劳动合同即行终止。《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解散, 或者被依法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的,劳动合同终止。”而劳动合同终 止时,按照我国劳动法的规定是无需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那么,即使未在签订劳 动合同时将企业破产作为终止条件,而该法定条件似乎弥补了约定条件的不足,这显然 又损害了职工的利益。

  参看一下我国港、澳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相关劳动立法,从它们所代表的普通法系 或大陆法系的规定中可以有所借鉴。受英美法影响极深的香港,其《雇佣条例》明确地 将我们劳动法第24条到第32条的内容规定为“终止契约”的情况。足以代表大陆法系思 想的澳门,其劳资关系法设有专章(第8章《工作合约的终止》)来规定劳动合同的终止 。我国台湾地区的“劳动基准法”在第2章《劳动契约》中也明确使用“终止契约”一 语。可见,上述三个地区,在处理用人单位(雇主)与劳动者(劳工)关于消灭劳动合同关 系的问题上都严谨地、统一地使用“终止”一词来表达,而我们大陆地区的使用则较为 混乱。(注:孙正义:“对劳动合同终止与解除的一点异议”,载法学空间网,2003年1 0月30日。)

  笔者感到,有必要理清合同解除与终止这一关系,将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纳入终止范围 ,即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就是提前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以摆脱用人单位倾向于把问题处理 成合同终止情形而劳动者则倾向于按合同解除情形处理的尴尬境地,减少不必要的劳动 争议合同纠纷。同时,也有利于在破产案件审理中,对职工的劳动合同关系消灭作准确 界定与处理。对于劳动合同期限尚未届满,因企业破产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应由 清算组与职工协商提前终止双方的合同关系,不管是否协商一致,都应作为提前终止合 同关系。

  另外,应尽快修改我国劳动法中职工经济补偿金的发放条件,不能不管合同终止的情 由,一概规定不能取得经济补偿金。而应对合同终止的情形进行细化,凡是由于客观原 因致使提前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应有权取得经济补偿金。对于破产企业来说,不 管清算组是否与职工协商一致,均应提前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而不再以解除劳动合同关 系来处理,并因协商结果不同而适用不同的补偿期限。

  四、补偿金计发基数的合理性界定

  劳动法、《关于做好国有企业改革有关劳动保障工作的补充通知》中虽对补偿金计发 基数作了规定,但计发基数涉及许多因素,而对此不同的理解往往产生不同的计发基数 ,故此需要合理地界定一些具体标准,以便确定科学合理的计发基数。

  一是划定企业职工的范围,确定企业月平均工资。一般来讲,企业的高级管理技术人 员也是企业职工的一部分,其工资也应作为计算企业月平均工资的基数。但是对于一些 高级管理技术人员利用职权,恶意抬高自己工资,侵占企业资产的,则不能认定该工资 标准的有效性,而必须给他们重新界定工资标准,然后将该新的工资纳入企业月平均工 资的计算基数。当然,判断高级管理技术人员工资是否畸高,应根据其所在单位的资产 数额、工作的职责要求、同行业的工资标准、当地企业的工资水准,以及企业是否正常 生产经营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如企业处于停业状况,高级管理技术人员就不得领取畸 高的工资报酬,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对于畸高的工资应适当调低,如对于其月平均工 资高于企业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不高于企业月平均工资3倍的标准计发。

  二是对于职工工资偏低的,注意从善对待。企业职工工资偏低的职工一般来讲技术水 平低、就业难,因此需要特殊对待。对此,我国劳动法规也作了相应的规定。如职工月 平均工资低于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则以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补偿金的计发基数; 如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解除劳动合同时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按解除劳动合同时 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发基数。因此,在破产时也应按照这一标准处理,提高补偿金 的计发基数。

  三是对于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偏高的,则适当加以干涉。一般地说,企业职工的工资 与其行业的性质有一定的联系,一定程度上与企业的利益回报和风险存在相应的关系。 作为银行、证券、期货等金融行业相对于制造业来讲,其职工工资普遍要高一些。但是 ,对于一些企业已经长期亏损,但企业上下串通一气,违背工资规律,脱离行业工资水 准,恶意抬高大多数以上职工工资,大量消耗企业财产的,法院在确定补偿金计发基数 时,应适当调低企业月平均工资水平,并分解到相应工资偏高的职工身上。当然,对于 这一做法应严格掌握,谨防诱发职工矛盾,影响破产案件的审理。

  五、补偿期限的合理性探讨

  破产企业职工经济补偿总额,一般由计发基数和补偿期限两部分组成。那么,补偿期 限怎么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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