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限制股东设立一人公司的数量。但是该限制只局限于自然人设立的一人公司,也就是说,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公司,并且该一人公司不能再对外投资设立一人公司。而法人可以设立多家一人公司,并且法人设立的一人公司可以再对外投资设立一人公司。
第三,更为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1、公司的营业执照要要载明一人公司是自然人独自还是法人独资;2、一人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且由股东签字后置备于公司;3、法定审计制度,即一人公司在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报告的,必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四,举证责任倒置防止一人公司法人资格被滥用。为兼顾一人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于一人公司的对外债务推定股东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股东反证其个人财产是独立于公司财产的。这样,既坚持了一人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受的是有限责任的待遇,而且对待债权人的利益也实现了公平公正。
总之,一人公司是设立容易运营难。而且实践中还可能出现并非新设的一人公司,是基于股权转让而成立的一人公司,即存续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新《公司法》规定的通常的有限责任公司在最低出资额以及出资期限方面都与一人公司差别较大,因此在股权转让使得股东只剩下一名,但是最低注册资本以及股东实际出资到位的资金都不符合一人公司的规定的情形时,新《公司法》并没有规定,不排除将来出台具体的实施细则解决实践中的操作性问题。
七、公司或股东的意思自治得到充分尊重
1、有限公司可以在章程中或出资协议中约定"同股不同分配权"、"同股不同优先出资权"。第35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股份公司也可以章程约定的方式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税后利润。第167条有相应规定。
2、有限公司的表决权也可专门约定"同股不同表决权"。第43条规定:"股东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3、有限公司在股权转让方面不再有任何来自其他股东阻挠的限制。第72条在股权转让方面作出了及其宽松的规定,股份转让不再有任何限制,股份转让的手续变得简单化了。无须签署股东会决议,确立"告知"和"默示同意"制度,解决了过去某个或某些股东通过不参加股东会,不签署股东会决议等方式阻挠其他股东转让股权,这是公司法充分尊重股东意志的一大进步。但是,股东们也完全可以通过章程约束对方或相互进行约束,以确保公司的稳定性。
4、有限公司删除了董事会每年召开的法定次数以及开会前的通知。
5、确立了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可以采用书面表决的方式作出股东会决议。
6、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是否可继承由章程规定。
7、增加了股份公司可以在特定情况下回购本公司股份的规定。公司法第143条规定了四种可以回购本公司股份的情况,即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八、降低了公司的设立条件
1、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下调。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要求,有限责任公司不再区别行业,确定了一个统一的最低限额,即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股份公司从1000万元降低为500万元。
2、允许分期出资。除了一人公司,无论是有限公司还是股份公司,都允许股东在两年之内分期出资,投资公司甚至可以在五年之内分期出资。
3、放宽对出资形式的限制。删除了原《公司法》列举式的五种出资形式,取而以列举性的"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和概括性的描述"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大大扩展了可以用来出资的空间,使得出资方式更为灵活。
4、降低了货币出资的比例。货币出资不低于注册资本的30%即可,其余可用非货币财产进行出资,但应当进行评估。这比原《公司法》规定的"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不但确保了公司资本的流动性,而且对股东货币现金的要求也大大降低。
九、公司法其他显著的修改
1、公司合并和减资的程序简化,时间缩短。取消了30日内连续三次登报的规定,等待期也由90日缩短为45日。
2、对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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