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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股东会决议的保障
www.110.com 2010-08-05 15:20

  所谓一人公司(one man company),是指公司的股份或出资全部归属于单一股东的公司。1一人公司有形式上的一人公司和实质上的一人公司之分,形式上的一人公司是指公司名义上的股东仅有一人,并拥有公司全部资本;实质上的一人公司是指公司名义上的股东虽有多人,但仅有一人真实出资,其他人有股东之名却不出资。自萨洛蒙诉萨洛蒙有限责任公司案(Salomon v Salomon Co. Ltd)1开始,一人公司由事实上的存在逐渐走上了被立法承认的道路,并在1925年被列友敦士登以成文法的形式最早肯定了其法律地位。今天,包括中国在内的许多国家在充分认识一人公司的利弊之后纷纷建立起一人公司法律制度。2005年新修订的中国公司法在第二章第三节中对一人有限公司作出特别规定,所谓一人有限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这标志着我国正式以立法认可形式上的一人有限公司在中国的法律地位。但是,在为一人公司制度的产生而欣慰的同时,我们必须清楚地看到它对传统公司法理论的冲击,特别是公司法上保护债权人的理论和相关制度的冲击。虽然世界上不可能有十全十美的法律,但是我们仍然期望能在我国新修订公司法的基础上研究一人公司制度给债权人利益保护带来的理论和机制上的冲击,并提出有益的建议。

  一、一人公司股东唯一性与债权人的利益保护

  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法的重要背离之一就是其股东的唯一性。根据传统公司法,公司是社团法人的一种,它是由二人以上的股东组成的,单独一人一般不能组成公司,而只能是独资企业。2即公司应当是建立在多数成员基础之上的。这种考虑是为了增加在公司设立时承担责任的主体和财产,从而达到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效果。传统公司法排斥一人公司制度的一个重要理由即在于一人公司股东的唯一性对公司的社团性这一基本属性的否定,以及由此带来的对传统公司治理结构下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的威胁。

  然而,在公司设立上,一人公司股东的唯一性首先打破了公司法上加强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初始设想。公司设立是成立的前提,公司之设立无非两种结果,即设立失败或者成功。通常情况下,在公司成立之后,公司取得独立的法人资格并以自有财产独立承担责任。这时,对债权人来说,其债权的实现依赖于公司财产的多寡,与股东个人财产的多少无任何牵连,与股东人数的多少也无任何联系。股东的唯一性也就不会成为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障碍。但是,我们还必须关注那些未能顺利成立的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当公司设立失败时,设立过程中产生之债务无法转嫁给未来公司,而直接跌落至发起人头上,此时投资人数量的多少、投资人财产的多寡直接关系到债权人利益能否实现。传统公司法意义下的多数发起人在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由于一人公司发起人具有唯一性而转变成为具有唯一性的担保。特别是在一人公司的发起人是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并且需要由其直接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发起人自有资本总额的数量必然限制着债权人利益的最终实现,即其资本的多寡决定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程度。此外,在一人公司已经设立的场合,如果发生股东出资不实而违反资本充实原则的情形,同样会因为股东具有唯一性而没有其他股东对其出资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可以依法追缴所欠资本金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其结果与设立失败下债权人的利益实现障碍并无区别。

  其次,股东的唯一性使传统公司法内多数股东之间相互制约的机制无法发挥。公司法为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设计了一整套权力监督和制衡机制。由于多数股东的存在,股东利益呈现多元化与分散化,使任何股东权利的行使均受制于其他股东的权利。如果某个股东意图滥用权利操纵公司谋取非法利益,其他股东则可以通过自益权和共益权的行使相抗衡。但是,这种美好的想法和制度设计在一人公司中却成为空中楼阁。单一股东独自拥有对公司的一切权利和全权支配公司的事务,使一人公司很容易演变成股东个人的权利(权力)场。西方国家在长达三百多年的公司实践中创造了构思精巧的公司内部权力分配与制衡方法,并已经成为各国公司立法所普遍遵循的公司内部权力分配基本原则,但所有这些在一人公司中却难以实现。再次,就公司而言,不受制约的股权将泯灭效率,不受制约的董事权力可能会损害股东的权益,并弃置公平。1传统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也是以公司股东多元为基础确立的,其法律价值在于调整公司内部复数股东的利益关系。然而,由于一人公司只有一名自然人股东,其唯一投资者会轻易地通过公司的独立人格来做出直截了当的意思表示。特别是单一股东通常都身兼数职,如兼作公司的董事、经理。此时,他除拥有董事、经理职权外,作为公司的唯一股东,仍拥有公司股东会的所有权力,可以做出符合他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各种决定。当这些身份混同时,因一人公司不存在复数股东的相互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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