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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企业在兼并过程中有关股权收购的现状及有(2)
www.110.com 2010-08-05 14:57

过完善立法来加以解决。

  在《证券法》尚未颁布实施前,我国调整证券市场的法规主要是《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为《条例》)。其中有一节是关于对上市公司进行收购的规定,如《条例》第47条规定,法人持有上市公司流通股票达到其流通总额5%时,必须进行公告等等。这反映出我国证券立法中的超前意识。但是《条例》中的不足之处也相当明显,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目标公司未被列为收购行为中的当事人。从法律上看,收购程序是从收购要约的发出开始的。在传统民法理论中,要约是指订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向对方提出合同的主要条款,希望对方接受并且与自己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而收购行为中的受要约人多为目标公司,股东本人并不是受要约人(采用标购方式除外)。目标公司是公司整体利益的代表,股东则仅仅关心和代表自身的利益。如果不将目标公司列为收购行为中的当事人,必将导致要约因无相对的受要约人而无法成立,从而无法产生法律上要约的效力。

  2.收购行为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明确。主要缺乏下列规定:收购者(包括其子公司和相关企业)在收购行为中的权利和义务,目标公司的权利与义务,目标公司股东的权利与义务,股权收购代理人的有关权利及义务。

  3.在收购行为中,缺乏有关证券监督机构的权利与义务方面的规定。

  4.有关收购程序方面的法律规定欠缺以下内容,收购人的公告条件及公告书的内容,收购人收购条件变更的限制,收购人强制收购责任的免责条件,收购要约撤回到无效状态的条件,当被收购的目标公司采取非法手段妨碍正常收购活动进行时的处罚,收购者违规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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