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释
[①] 的股权(表现为股票)可自由转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由于公司的人和性质受到了部分限制,但是较之与合伙企业仍然具有很强的可转让性。因此,不论股份公司还是有限公司,其股权都具有可转让性。
[②] 本文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改草案)》是2004年7月5日征求意见稿。
[③] 周友苏:《公司法通论》,四川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302页。
[④] 王保树主编:《中国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159页。
[⑤] 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1页。
[⑥] 傅曦林:《股东名册的固有缺陷及其独立第三方股权登记托管——兼论未上市股份公司股权登记托管基本思路》,载//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1329 ,2004年12月5日访问。
[⑦] 关于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的效力,请参阅本文第二部分的内容。
[⑧] 本部分仅及于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的一般效力,不涉及其他主体置备的股东名册的效力。
[⑨] 我国学者关于股东名册效力的探讨,可参见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7-68页,145-152页;张平:《股权转让效力层次论》,《法学》2003年第12期。
[⑩] 毛亚敏:《公司法比较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25页。
[11] 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大陆法系国家称之为形式上的股东,英美法系国家称之为“名义所有人”。实际受让股权的人,大陆法系国家称之为实质上的股东或实际股东,英美法系国家称之为实际所有人。参见: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47页。(美)罗伯特?W?汉密尔顿:《公司法概要》,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8页。
[12] (韩)李哲松著,吴日焕译:《韩国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3页。
[13] 这里仅指记名股票及有限公司的股权,不包括无记名股票。因为,股东名册不记载无记名股票的持有人,无记名股票的持有人如欲行使股东权必须向公司提示股票。故此,本专题以下基本上不涉及无记名股票。
[14] 参见《韩国商法典》第353条。《日本商法典》第224条。
[15] 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7页
[16]相关文献,可参见:赵旭东:《股权转让与实际交付》,《人民法院报》2002年1月25日。殷少平:《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与履行》,《法制日报》2002年4月14日。张勇健:《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与股东登记的几个问题》,《中国民商审判》(2002年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3版,第139~144页。李洪堂:《论股权变更登记对股权转让效力的影响》,《中国民商审判》(2003年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3版,第52~53页。
[17] 周友苏:《公司法通论》,四川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39页。
[18] 周友苏:《公司法通论》,四川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40页。
[19] 周友苏:《公司法通论》,四川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40页。
[20]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在证监市场字[2001]5号《关于未上市股份公司股权托管问题的意见》中指出“未上市股份公司股权托管问题,成因复杂,涉及面广,清理规范工作应主要由地方政府负责”。
[21] 王保树主编:《中国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201页。
[22] 王保树主编:《中国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204页。
[23] 参见张平:《股权转让效力层次论》,《法学》2003年第12期。
[24] 证书是记载一定法律事实的文书,只有证明作用而与权利本身没有关系,因此证书不同于证券。关于证书与证券区别的详细论述,请参见:谢怀栻:《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2-4页。
[25] 韩、日公司法严格区分略式质押和注册质押的。所谓略式质押,是指只要具备质权的成立条件即可成立的质押;所谓注册质押,是指在略式质押成立的基础上,又在股东名册上记载质押事实的质押。注册质押的质权人得以股东名册上的记载对抗公司,即可向公司主张股票的法定孳息或剩余财产的分配。
[26] 王文宇:《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43页。
[27] 王保树、崔勤之:《中国公司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86页。
[28] 台湾公司法第165条原是关于股份公司股份转让的规定,但是第104条规定有限公司股单转让也准用第165条的规定。
[29] 参见周友苏:《我国公司法修改研究报告》。本文系周友苏教授提交2004年清华大学“21世纪商法论坛”的会议论文。
[30] 如果本文的结论正确,那么我国现行《担保法》第78条关于股东名册在股权质押中的权利创设效力的规定就应该修改。
[31] (韩)李哲松著,吴日焕译:《韩国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54页。
[32] 参见:《日本商法典》第205条;《韩国商法典》第336条。
[33] 参见:《公司法修改稿》第36条,第38条。
[34] (日)末永敏和著,金洪玉译:《现代日本公司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92页。
[35] 参见(韩)李哲松著,吴日焕译:《韩国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56页。
[36] 参见(韩)李哲松著,吴日焕译:《韩国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57页。
[37] 参见(日)末永敏和著,金洪玉译:《现代日本公司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92页。(美)罗伯特·W·汉密尔顿:《公司法概要》,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8-149页。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50页。
[38] (韩)李哲松著,吴日焕译:《韩国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7页。
[39] (美)罗伯特·W·汉密尔顿:《公司法概要》,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0页。
[40] (美)罗伯特·W·汉密尔顿:《公司法概要》,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9-15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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