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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公司”的权利能力(3)
www.110.com 2010-07-09 08:59

  四、两大法系有关瑕疵公司的救济制度

  就形式而言,两大法系有关瑕疵公司的救济制度虽然有着极大的差别,但就实质而言,两者皆承认瑕疵公司存续期间的权利能力,某种程度而言,英美法系承认得更为彻底。

  (一)英美法系瑕疵公司救济制度

  由于英美法系普遍采用授权资本模式,在公司设立之时并不要求公司资本实收到位,亦即公司设立程序与股东出资程序乃为相对独立的两个不同程序,故英美法系下的公司设立,相对而言较为简便快捷。依美国为例,注册设立一家公司,只要向州务秘书处递交一份内容包含公司名称、资本、注册代理人及注册地址等条款较为简单的公司章程并经核准后,公司即可宣告成立。即便如此,公司的设立仍有可能存在着瑕疵。为此,英美法系普遍设计了以下救济瑕疵公司的制度。

  1、公司设立合法与否的形式判断准则。所谓公司设立合法与否的形式判断准则,亦有人称为“结论性证据规则”,⑧它是指公司是否已合法注册,是否符合取得法人资格的实质要件,并不需要再对公司设立过程进行实质性地审查,只要公司章程有经州务秘书核准归档的事实,或者说公司拥有州务秘书签发的成立证书或授权证书,即可认为公司满足了所有注册所需的先决条件,即便公司实质存有设立条件上的瑕疵,亦不影响公司的合法存续。按照中国人的习惯表述,也就是说,只要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注册并领有法人营业执照的情形下,便不能再对领有执照公司的设立合法性提出质疑,营业执照乃为公司设立合法与否的结论性判断证据。形式判断准则,实际亦即为外观判断主义,它使得瑕疵公司于公司设立条件上的形式与实质的矛盾,得以按外观形式的判断来化解,至于实质上的瑕疵对公司法人人格存续的影响,被视而不见。这极大地方便了商事交易活动的进行,至少人们不用担心其与获准注册的公司所进行的商事交易活动,将会因为注册的瑕疵而受到效力冲击。美国、英国以及香港等英美法系国家与地区的公司法律制度中,皆有关于公司设立合法与否的形式判断准则的具体规定。如美国《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02条第3项规定:“州务秘书将组织章程归档即为组织者满足了创建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先决条件的无可置疑的证据(conclusive evidence)。”⑨再如香港《公司条例》第18条第1款规定:“处长就任何组织所发出的公司注册证书,即为以下事项的确证:本条例中与注册有关的所有规定与注册的先决及附带事宜有关的所有规定已获遵从,以及该组织是一间根据本条例获准注册并已妥为注册的公司。”⑩在英国《1985公司法》第13条第7款a、b项之规定,以及美国《示范商业公司法》第1.28条c款、第2.03条b款等有关条文中,皆作了与以上条文内容实质相同的规定。这充分表明,英美法系下,对于已经获准注册的公司,原则上皆不允许就其存续的合法性提出质疑或与挑战。

  2、瑕疵制造者的民事甚至刑事责任。尽管英美法系依据形式判断准则,一律承认瑕疵公司的权利主体资格,但并不表明无须追究制造瑕疵者的法律责任。如美国《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09条规定:“如果本法授权或要求申报的记录所载内容失实,因为信赖该失实记录而遭受损失的人可以从签署该申报记录者或被指使代表其签署记录,且在签署时明知该记录失实的人获得赔偿。”11而美国《示范商业公司法》第1.29条则进一步规定:“一个人如果有意在一个文件上签署而他明知该文件的某些实质性方面是有错误的并且明知这一文件是用来送交州务长官的,则该人便构成犯罪。”12再如香港《公司条例》第349条规定:“任何人如在本条例的任何条文所规定提交或为施行本条例的任何条文而必须提交的申请表、报告书、证明书、资产负债表或其他文件内,故意作出一项在要项上属虚假的陈述而又明知该项陈述是虚假的,该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及监禁。”13这些只惩罚瑕疵制造者的个人责任,而不轻易否定瑕疵公司法人人格的规定,显然是极其务实而有效的法律制度安排,它一方面确保了商事交易的安全,另一方面也制裁了瑕疵制造者,并且公正地避免了无辜的公司股东或其它参与公司之人受到不应有的法律牵连。所谓责任者自负其责,这是极好的例证。

  3、特定情形下仍可否认瑕疵公司的法人人格。我们注意到美国《示范商业公司法》2.03条(b) 款在原则认可形式判断准则之同时,亦有除外内容之规定,即:“州务长官把公司组织章程归档这一事实是一个确定性的证据,这证明公司发起人在公司组成之前已满足了所有的条件除非州通过某一程序取消或撤除公司的这一组成或者是不得不解散这一公司”;14与以上条款规定相呼应,该法第14.30条第1款第1项进一步规定:在检察长提起的程序中如果能证实,公司对于其要遵照执行的组织章程是通过虚假手段取得的,则法院可应检察长之诉讼请求解散该公司。15这也就是说,尽管依据形式判断准则,应当尊重凡经注册公司的法人人格,但特定情形下,国家仍保留有解散瑕疵公司的法律权力,这显然是极其必要的。

  除以上制度外,有人还将美国的“事实公司”制度也列为处理瑕疵公司的救济制度之一。所谓“事实公司”(de facto corporation)是与法律公司相对应的公司状态,依照《布莱克法律词典》所作的解释,那些虽未完全注册成立,然而却按照正当注册的公司进行运营的公司,其董事、经理以及股东皆可免除个人对于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16亦即虽未完全注册而股东等却仍可享受有限责任保护的公司,即为事实上的公司,它们与那些经过完全合法注册的法律公司,享受同等的法律地位。美国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发生的I.B.M公司诉克兰逊一案,17为事实公司获得法律承认最具代表性的案例。应当说,就更广泛的意义而言,事实公司的确也可归为处理瑕疵公司制度之列,只是其瑕疵不是指公司设立的实质要件,而是指其还未完全获准注册的瑕疵,这一点与本文所关注的已经获准注册而存有瑕疵的公司,难以归属于一类。

  (二)大陆法系瑕疵公司救济制度

  由于大陆法系普遍采用实收资本以及折衷资本模式,公司设立时普遍要求公司资本全部或部分实收到位,致使公司设立程序与股东出资程序完全或部分地混合在一起,故大陆法系下的公司设立相对而言较为复杂艰难。而这也使得大陆法系下瑕疵公司出现的概率显然要大于英美法系。为此,大陆法系救济瑕疵公司的制度相对而言亦较为复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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