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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若干问题探析(4)
www.110.com 2010-07-09 09:24

(三)、公司人格否认是否只能存在于破产程序或执行程序之中

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在破产程序或执行程序中方能确认公司是否具有清偿能力,是否需要否认法人人格。因此,公司人格否认只能存在于破产程序或执行程序之中。对此,笔者认为是值得商榷的。事实上只要符合否认法人人格的要件,法院在案件审结时即可依原告之请求做出否认法人人格的判决或裁定。当然在破产程序中如发现有否认公司人格之情形,债权人亦可提出公司人格否认之诉,这实际上也是在为破产诉讼增加债务人。至于在执行中得否改变原判决,径行做出公司人格否认的裁定,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原则上无否认法人人格之诉,无法院做出的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就不得在执行中直接依职权做出否认公司人格的裁定。在做出否认公司人格裁决之前,必须充分保护股东的程序性权利。

(四)、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否适用于“三资企业”

 旧《公司法》第十八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从两个法条对比不难看出,其一,新《公司法》不仅适用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而且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也适用本法。其二,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即适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法律规定。由于目前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法律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并没有做出规定,所以原则上是适用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具体适用应该持谨慎态度,因为,“公司法人格制度”一旦发生滥用,必然影响国外投资者的投资热情,影响我国的经济发展。因而应由有关部门对三资企业的适用问题做出进一步的解释。

六、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问题及其完善

公司法人制度和有限责任制度对于促进经济发展,鼓励投资,快速募集资金,化解和分散投资风险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推动作用,因此,不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确立了公司法人制度和有限责任制度。但是,这一制度也是一把双刃剑,在特定情况下可能被歪曲、被滥用,为了矫正这种偏差,很多国家确立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我国新《公司法》虽然确立了这一制度,但存在的问题也是很多的,具体而言表现在适用范围、可操作性、举证责任等方面。

首先,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应当扩大适用范围。按照新《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人格否认仅仅适用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然而现实生活中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情况却很多。有的股东为了减少支出扩大盈利,滥用公司人格逃避各种税收和费用的征收,极大的损害了国家行政管理的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有的股东面临各种法定义务,不是积极的履行而是利用公司人格人为改变其法定义务的适用条件从而规避法定义务;有的股东用公司独立人格掩饰其真实的目的,把公司人格当成逃避约定义务的工具,使合同对方当事人陷于极为被动的境地;有的股东通过财产混同、业务混同、组织机构的混同使公司失去了自己的意思,变成一个完全受制于人的空壳,失去了公司本身存在的价值。而这些行为除了新《公司法》第64条中有关一人公司财产混同的规定外,别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仅把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规定为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况,范围过窄,不利于充分发挥公司人格否认的法理精神,不利于制约滥用公司人格,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难以实现公司法人制度的健康发展。因此,应该扩大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范围,明确规定,当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定义务,逃避约定义务,损害公共利益,使公司傀儡化、空壳化时,得适用公司人格否认,让公司面纱后面的股东直接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次,新《公司法》关于公司人格否认的规定过于笼统,可操作性较差,应该对有关规定进一步细化。新公司法仅对公司人格否认做了原则规定,却没有详细规定其适用条件。笔者认为,应当采用司法解释的形式进一步明确公司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

(1)、关于主体要件,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者自然是公司的股东,而主张公司人格否认的必须是相关债权人,由于设立有限公司是股东自己的选择,当然应当承担有限公司的法律责任,其本身不可以主张公司人格的否认。当然,在公司人格否认扩大到保护公共利益时还应该包括代表公共利益的主体,如政府机关和社会团体等。

(2)、关于行为要件,“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规定过于笼统,实务中难以把握,应该进一步明确列举滥用和逃避债务的具体情形,便于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另外,如前所述,还应该对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定义务,逃避约定义务,损害公共利益等情况进行补充并做详细规定。

(3)、关于结果要件,即便目前仅仅规定的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也是需要具体明确的,其中的“严重”如何理解,损害到什么样的程度才算严重没有一个具体的界定,这就给实际操作带来了很多的不确定性。当然,还必须强调滥用公司人格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债权人的利益损害不是由于公司股东的行为引起,或者虽是由于股东的行为引起,但股东并没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那么就不能通过公司人格否认来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4)、关于主观要件,笔者认为,既然公司人格否认是为了实现公平和正义,体现诚实信用和禁止权力滥用的原则从而维护公司法人制度,还是应该以行为人主观故意为构成要件,避免公司人格否认范围扩大化的趋势。当然,主观状态往往需要从客观的行为推知。

再次,公司人格否认的举证责任分配应当进一步完善。新《公司法》规定,的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的独立性问题上采取举证责任倒置,这有利于在实践中真正实现对一人公司的人格否认,具有积极意义。但是,仅针对一人公司而且仅对一人公司关于财产独立性这一点实施举证责任倒置是不够的。因为,在公司人格否认的案件中,有关证据往往涉及公司的内部事务和商业秘密,让债权人对滥用公司人格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其难度可想而知,债权人实际获得救济的可能性极小。因此,笔者认为,不管在一人公司还是其他的公司,都应该规定债权人对公司人格否认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即债权人提出初步证据证明公司股东在形式上具有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而证明其没有滥用公司人格的责任则归股东,从而平衡股东与债权人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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