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应当厘清几个程序性问题。一是诉讼主体应当适格,在公司成立前出资违约责任的追究应当限于公司股东之间,在公司成立之后应当是公司与出资不实股东之间的诉讼,但因守约股东承担连带垫资责任后而行使追偿权时,诉讼主体应当是实际承担连带责任的股东与出资不实者;二是应当考虑债权人代位诉讼的必要性。事实上,在公司法第二十条赋予了债权人以“直索权”后,债权人再去提起代位权诉讼似乎没有必要。除非该债权人确实是出于对所有债权人利益进行维护的“公益”性目的,否则在诉讼成本上是不经济的;三是在非破产情形下的公司司法清算中,能否借鉴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中的资本追缴制度?笔者认为完全可以而且是必要的。虽然公司法在清算一章中本身未规定清算机关对出资不实者享有差额资本追缴权,但是不对其进行追缴则既违反公司资本充实制度,又是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再一次侵害;四是司法执行机构能否对出资不实者适用“直索”裁定权?笔者认为,这应当分两种情况来处理:第一是在出资不实股东无异议的情形下,执行机构可以直接裁定追加其作为被执行人,此时相当于对公司债权采取的执行措施;第二是在出资不实者持有异议时,则执行机构无权直接裁定变更或追加未出资股东作为公司债务的被执行人,最高法院1998年出台的《执行规定》第80条在这一直裁权问题上的笼统规定是完全错误的,剥夺了当事人所应当享有的正当抗辩的程序性权利。故只有通过审判程序后才能确定是否将出资不实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最后,出资不实者对公司的资本差额追缴行为不能适用时效抗辩制度。关于在这一问题上是否应当适用时效失权制度在司法实务中存在争议。笔者认为,不能赋予出资不实者以时效抗辩权,否则将会架空公司法的资本充实制度,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而且,借鉴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差额资本的追缴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因此,无论是在公司运行期间还是在清算阶段,法院均不得接受和支持该类股东行使时效抗辩权。
结语
本文有关内容原刊载于《人民法院报》2008年5月份以前的“疑难点睛”栏目关于“中国投资保护制度研究系列”的文稿中。此后,最高人民法院于5月19日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08〕6号,2008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完全印证了本文关于未出资股东责任体系的解读。诸如,其第二十二条规定,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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