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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清算论文】清算中出资瑕疵股东的责任
www.110.com 2010-08-04 14:32

【公司清算论文】清算中出资瑕疵股东的责任

  【内容提要】 在公司解散清算且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否对出资瑕疵股东主张其债权,现行《公司法》并无明文规定,尽管有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出资瑕疵股东应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但对追究出资瑕疵股东责任的适用制度却无涉及。文中通过对当前审判实践中存在的追究出资瑕疵股东民事责任的三种具体制度的分析,指出应以侵害债权制度作为追究出资瑕疵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制度选择,并对出资瑕疵股东的具体责任范围进行了探讨。

  【关 键 词】公司清算/出资瑕疵股东/债权人保护/民事责任

  作为公司赖以生存的“血液”,以公司资本为基础的公司资产承载着公司运营的物质保障和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信用保障。公司资本由股东出资组成,出资是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义务。如果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瑕疵出资,不仅构成对公司财产权的侵害,而且将使公司的偿债能力降低,进而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构成威胁。公司清算是公司退出市场前对债权人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在公司解散清算中,追究出资瑕疵①股东对债权人的民事责任,对于保护清算中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意义重大。

  一、追究出资瑕疵股东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制度

  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因歇业、被撤销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这些公司在设立时或成立后,大多存在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情形。当公司解散清算,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否对出资瑕疵股东主张其债权,我国《公司法》并无明文规定。②尽管有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此种情形下出资瑕疵股东应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③但对追究出资瑕疵股东民事责任的适用制度却无涉及。对此,司法实践中存在三种不同认识。

  (一)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有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法复[1994]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15条第(7)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或者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的有关规定,确立了我国通过法人格否认制度追究出资瑕疵股东民事责任的先河。④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法释[2001]8号)第3条规定“被开办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投入的资金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15条第(7)项规定数额的,或者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单位承担”,以及其他相关指导性文件⑤也重申了法人格否认制度。即当出资瑕疵股东违反法定义务导致公司注册资本未达到法定最低资本限额的,一般情况下,可以认为是公司资本显著不足,股东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以逃避债务的明显意图,如在此情况下公司严重亏损,偿债能力明显不足,则可认定出资瑕疵股东的行为导致公司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从而适用法人格否认,追究出资瑕疵股东的民事责任,由其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也有学者认为,《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更是适用于当股东出资瑕疵致使公司注册资本未达到法定最低限额而使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时否认公司法人格,由出资瑕疵股东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直接法律依据。⑥

  (二)代位权制度

  该种观点认为,出资瑕疵股东对债权人承担的责任是一种代位履行责任,即在股东出资瑕疵的情况下,股东与公司之间形成了一种侵权的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债权本应由公司行使,但由于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公司通常会怠于行使。因而,在公司资产不能清偿债务且公司怠于行使其对股东出资瑕疵行为的追索债权时,债权人可行使代位求偿权,要求出资瑕疵股东承担民事责任。⑦

  (三)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

  这种观点认为,公司解散清算时存在股东出资瑕疵行为对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应适用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因为债权与物权、人格权等民事权利一样,均属法律保护之列,具有不可侵性,第三人一旦为不法侵害,其与债权人之间便形成了事实上的侵权损害赔偿关系,理应承担侵权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处所谓“财产权利”,可理解为包括了基于债权的行使而可预期得到的财产利益,该条规定直接地为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适用提供了法律根据。⑧

  二、追究出资瑕疵股东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制度选择

  针对上述司法实践中对追究出资瑕疵股东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适用制度的不同认识,笔者认为,从法理和立法依据以及诉讼效率考量,应适用侵害债权制度。对此,试作如下分析。

  (一)公司债权人依据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追究出资瑕疵股东的民事责任欠缺法理和法律依据

  1.主张适用该制度的学者以公司注册资本未达到法定最低资本限额作为公司法人格否认中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这种理解是错误的

  第一,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时所考虑的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因素,决非指将公司资本与公司法上对公司最低资本额的要求相比,达不到法定标准时的情况。

  第二,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应理解为将公司资本与公司经营的事业及其隐含的风险相比非常之小,或者与公司经营的规模相比非常之小。这一标准是基于经济要素而非法律要素考虑的。⑨公司资本显著不足,表明公司股东缺少从事公司实际经营的诚意,而意欲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利用公司人格和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公司的债权人。如果公司是骗取登记,或者是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以至于注册资本低于法定最低资本额的要求,属于公司法上明令禁止的行为,那么,无须通过人格否认追究责任。

  然而,由于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具有较大的模糊性,在适用时须相当谨慎,在司法上通常会将公司资本显著不足这一因素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考虑。美国法院亦认为过低资本化本身不足以导致揭开公司面纱:“在决定股东、董事、高层管理人员是否是公司的‘另一个我’,是否应该以个人对公司的义务负责时,过低资本化是一个需要考虑的因素,但应与其他因素结合在一起。”⑩

  2.根据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追究股东的出资责任是出资额以外的责任而非应缴出资本身的责任

  从法理上分析,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前提是公司法人格已经独立存在,且股东已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即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中,股东并不存在出资瑕疵问题,股东已经足额缴纳出资,只是股东足额出资后组成的公司资本与公司营业活动的性质、经营规模及其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足,此时股东所应承担的责任。至于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导致公司资本未达到法定资本额要求的,属于公司瑕疵设立中的实体瑕疵问题。“存在设立无效的法定事由,可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使公司成立无效,且视为自始无独立的法人资格。”(11)故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应是对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的股东追究其出资额以外的责任而非出资瑕疵的责任。3.将法复[1994]4号和法释[2001]8号中的有关规定理解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是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误读

  首先,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本质特征在于,其适用以公司具备独立法人人格为逻辑前提,如果法人人格根本就不存在,滥用者就不可能披着法人面纱,将法人人格作为其牟取私利的工具和手段,而将自身隐藏于公司背后,达到规避法律义务的目的。故法人人格的存在一方面是滥用者滥用法人人格潜在的前提,另一方面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必备要件。

  其次,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是对特定个案中公司独立人格予以否认。其是在特定情况下,在“由公司形式所竖立起来的有限责任之墙上钻一个孔,但对被钻之孔以外的所有目的而言,这堵墙依然矗立着”。(12)也即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是在特定法律关系中,通过刺穿法人面纱,或揭开法人面纱的一角,仅将个别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股东凸现出来,使其不再受法人独立人格这一面纱的遮挡和享受股东有限责任的庇护,从而将该股东与公司视为一体,直接要求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而对于其他未滥用法人人格的股东,法人这一面纱仍然存在,并以法人的独立人格为屏障以其对公司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这是法人格否认制度下对法人人格“一时”、“一事”的否认和“彻底”、“永久”否定的区别之所在。而法复[1994]4号和法释[2001]8号的有关规定,是对自始不实际具有法人资格或因经营中的瑕疵行为而实际失去了法人资格的公司的法人格的彻底不予承认,其与公司法人格否认在法理依据、功能、适用条件和范围上都有着本质的区别。法复[1994]4号和法释[2001]8号的有关规定是从根本上不承认公司的法人格。这种对公司法人格的否认是彻底的、永久的,是法律对公司法人格作出的客观评价。其结果是使公司责任向自然人责任的回归,其效力不仅及于某一特定法律关系,而是直接影响到公司所有的法律关系,并且影响其作为独立法人的继续存在。

  再次,当前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追究出资瑕疵股东对债权人的民事责任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尽管《公司法》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作出了原则性规定,(13)但其具体的适用场合仍有待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出台。在我国司法审判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03年公布《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其中关于“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部分适用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场合也并未包括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形。(14)

  (二)债权人基于代位权制度和侵害债权制度追究出资瑕疵股东的民事责任具有法理和立法根据

  1.基于代位权制度的分析

  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害及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属于债务人权利的权利。(15)我国《合同法》第73条明确规定了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这为债权人依据代位权制度追究出资瑕疵股东的法律责任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同时,公司清算时债权人追究出资瑕疵股东法律责任也符合《合同法》第7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第11条对代位权适用的构成要件要求。

  首先,债权人对清算公司的债权合法。如前所述,清算中公司财产不能清偿而向出资瑕疵股东主张的债权是经过清算程序通知公告并经申报确认的债权,是合法有效存在的债权。

  其次,清算公司的债权已到期。(1)清算公司对出资瑕疵股东享有债权。股东对公司履行的出资义务是公司法规定的法定义务,对该义务的违反构成对公司法人财产权的侵害,公司对此享有的是基于股东违反法定义务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侵权之债。(2)清算公司对出资瑕疵股东的债权已经到期。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期限由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依《公司法》第26条、第81条规定,股东认缴的出资可分期缴纳,首期不低于注册资本的20%部分应在公司成立时缴足,余下部分应在公司成立后两年内缴足,具体时间由公司章程规定。逾期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虚假出资和出资后又抽逃出资的数额,对公司而言即为到期债权。而公司清算时,这些债权早已到期。

  再次,清算公司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从法理上分析,公司清算时,清算人理应代表公司向出资瑕疵的股东主张其到期债权,要求其缴足出资或补回其抽走的出资。由于公司非破产清算中,清算人多由股东或董事担任。(16)实践中,他们通常就是出资瑕疵者,因而,往往怠于主张公司到期的债权,进而使得公司的清算财产减少以至不能或不足以清偿所欠债权人之到期债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害。

  最后,清算公司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公司自身的债权。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一般而论,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为投资关系,“股东之出资义务系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负担之义务,与股东因买卖等非基于股东资格而负担之义务迥异。”也即“出资义务系以公司团体与其成员之股东间之关系为内容之义务,不得与股东资格分离”,但“一旦经公司请求给付或履行期届至,则成为普通债权,即得让与、出质、扣押或抵销。”(17)申言之,“股金缴纳请求权,其出资额既已确定,而且已届清偿期,或因履行之催告已具体化之特定出资额,则成为普通债权,得代位行使。”(18)如前所述,清算公司的债权是已到期的债权,且数额明确,故清算公司对出资瑕疵股东享有的债权不具有专属性。

  2.基于侵害债权制度的分析

  首先,第三人侵害债权可以成立侵权法上的责任。所谓第三人侵害债权,是指债权债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以他人享有的合法债权为侵害客体,故意实施侵害行为,造成该债权不能实现的损害后果的侵权行为。(19)根据传统合同法理论,合同债权是一种相对权,债权人只能就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特定的给付,第三人作为合同之债以外的人,不发生侵害合同债权的问题。但自20世纪以来,两大法系国家或地区重新界定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认为合同相对性原则只在合同当事人间发生效力,仅仅表明债权人无权以此项合同为依据,请求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但并不阻却侵害债权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当前,第三人侵害债权可以成立侵权行为在各国已成定论。(20)债权既曰权利,即具有不可侵性。债权作为现代市场经济的重要财产权利,也有着对世权的一面,即债务人以外的其他人负有不违法侵害的不作为义务。债权的不可侵性与债权的相对性并非不可容,前者系指债权的对外效力,后者则是指债权的对内效力。债的关系之外的任何第三人不得无视或损害债权,否则将承担侵权责任。(21)

  其次,出资瑕疵股东对债权的侵害具备第三人间接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第三人侵害债权包括直接侵害与间接侵害两种形态。前者指第三人的侵害行为直接作用于债权,致债权人损害。后者指第三人侵害行为并非直接作用于债权人的债权,但是致债权人债权损害的情形。间接侵害又为分实体侵害、直接引诱与间间接侵害三类。出资瑕疵股东对债权的侵害属于间接侵害债权之实体侵害,即第三人(股东)以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方式侵害债务人(清算公司)的财产行为,直接损害了债务人(清算公司)的财产,致使债务人(清算公司)客观上不能履行债务,间接的损害了债权。其构成要件包括主观故意、侵害行为具有不法性、须对有效债权造成损害、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22)以下逐一进行分析。

  (1)出资瑕疵股东对侵害债权具有主观故意。虽然股东在公司设立阶段虚假出资时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能尚未形成,但可以推定股东对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能够进行合理的、概括的预见,此时可认为股东对债权人的债权是明知的。而公司成立后的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行为,则明显存在对公司债权的故意诈害。

  (2)出资瑕疵的行为具有不法性。根据《公司法》规定,(23)足额缴纳出资是股东向公司履行的法定义务,也是其获取股东资格和股权保障的前提条件。出资义务的履行不仅在于保护公司的财产利益,也在于保护债权人的期待利益。因此,违反该义务具有明显的不法性。

  (3)清算中公司财产不能清偿而向出资瑕疵股东主张的债权是经过清算程序通知公告并经申报确认的债权,是合法有效存在的债权。

  (4)出资瑕疵行为造成债权不能实现,即出资瑕疵与债权损害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由于出资瑕疵对债权的侵害属间接侵害,公司清算时,债权人只有在公司无足够财产清偿债务时,才能追究出资瑕疵股东的责任。虽然出资瑕疵并非造成公司清算时无足够财产清偿债务的必然原因,但在公司清算无足够财产清偿债务时,出资瑕疵则成为公司清算时债权不能实现的原因之一。因为此时股东如缴足了出资,债权人的债权可得到一定程度的实现。故出资瑕疵在此时造成了债权的不能实现或不能完全实现。

  最后,我国法律虽未明文规定债权侵权行为,但确立债权侵权制度也有相应的立法依据。(1)《民法通则》第4条、《合同法》第6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不仅是对民事、经济活动参与者不进行任何欺诈行为的要求,更是补充立法不足的补充性、衡平性的一般条款。(24)(2)《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的“财产”应包括一切积极与消极的财产。债权属于预期的财产权利,理应纳入其中。(3)《民法通则》第117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是侵害财产权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债权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的直接立法根据。

  (三)侵害债权制度更有利于实现对债权人的保护

  通过上文分析可知,公司清算时债权人追究出资瑕疵股东民事责任的可行制度包括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和代位权制度。两相比较,笔者认为,从诉讼效率考量,侵害债权制度更有利于实现对债权人的保护。

  根据前述代位权制度,债权人代位追究出资瑕疵股东责任的条件之一为“清算公司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清算公司(清算人)在公司清算时,不向出资瑕疵股东主张其到期的债权,进而使得公司的清算财产受到侵害,对债权人的偿债财产减少,因而不能清偿其对债权人的债务,侵害了债权人的债权。由于出资瑕疵股东的出资未加入公司的清算财产中,直接导致清算财产不能清偿债权人之债务进而使清算公司陷入不能清偿的境地。只有在清算公司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才能由此主张代位权追究出资瑕疵股东的民事责任。

  在公司清算实务中,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有两种情况:一是当股东出资瑕疵致使公司丧失清偿能力的,公司债权人在先起诉公司要求其履行债务获得胜诉并经法院强制执行后,债权人仍无法以清算公司的财产获得全部清偿的情况下,以此为据提起代位权之诉。二是债权人先诉公司获得胜诉并经强制执行公司清算财产时发现公司不能偿债的,债权人不提起代位权之诉,而是直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61条的规定,即“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申请人民法院向出资瑕疵股东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只要该股东对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而根据《执行规定》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即一旦股东对其出资瑕疵提出异议的,则债权人只能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追究出资瑕疵股东的民事责任。

  由此可见,债权人利用代位权追究出资瑕疵股东民事责任的,通常需要进行两个诉讼。对于债权人来说,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经过两次诉讼,耗费时间长、支付费用多,对其极为不利,可能会使其遭受讼累,同时也会占用更多的司法资源,与方便当事人、法院的“两便原则”相违背,不符合清算效率的原则。而且,由于债权人须先诉公司履行清偿义务,当债权人起诉公司时,由于股东非诉讼当事人,债权人不能申请法院对其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股东也会以先转移自身财产,后又以不能履行出资义务为由逃避出资义务,使出资责任不能落到实处,或等债权人在法院强制执行公司财产无果后转而起诉出资瑕疵股东时,股东早已“人去楼空”,公司财产已经“人间蒸发”,致使债权人索债无果。而依侵害债权理论,债权人可以侵害债权为由直接起诉出资瑕疵股东,要求其在出资瑕疵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此,从诉讼效率考量,以第三人侵害债权作为追究出资瑕疵股东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之制度选择更能有效保护清算中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出资瑕疵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范围

  明确了出资瑕疵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责任适用的法律制度后,接着需要回答的问题是,出资瑕疵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如何?《公司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其确定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5)然而实践中对此却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是使公司具有独立法人格进而换得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法律保障,无论虚假出资还是抽逃出资,股东的主观恶意相同,造成的危害后果相同,都是使公司丧失运营的物质基础,都是对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破坏,是对公司财产权的侵害从而构成对债权人利益的侵害。因而债权人的损失应为赔偿的标准和范围,而不能以股东出资瑕疵的数额为赔偿的标准和范围,这样才符合侵权法的赔偿原理。因此,股东应基于侵权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26)另一种观点则主张,股东的赔偿责任应区别对待:(1)对于虚假出资,若虚假出资未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的,由于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若虚假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股东承担其实缴资本与应缴资本的差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这种责任是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属于代位履行责任。(2)对于抽逃出资,股东一般应在所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但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初尚未正常经营之前即将资本抽逃,使公司所余净资产达不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额,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由股东承担无限清偿责任。(27)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仅对出资不及时或出资不足额的出资瑕疵股东对债权人承担的民事责任范围作出了规定,(28)而对抽逃出资的股东对债权人的民事责任未有涉及,显然有失偏颇。审判实践中的上述第一种观点将出资瑕疵股东对债权人承担的民事责任范围不做区分的一概而论,统一由出资瑕疵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虽然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权益,但却有违法理。虚假出资与抽逃出资是发生在不同阶段的行为。前者主要发生在公司设立阶段,后者发生在公司成立后。在公司设立阶段,虚假出资属于公司设立瑕疵的情形。在实行法定最低资本额制度的国家,如德、韩等国,只有当股东出资未达法定资本额要求的,公司设立瑕疵才产生公司设立无效和撤销的法律后果。此时,应认定公司没有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实际上应是合伙,公司股东和债权人之间建立起了直接的法律联系,债权人可直接请求股东承担无限责任。(29)当股东出资达到法定最低资本额而未达到公司章程确定的应缴资本额时,有关国家立法均不否定公司的法人人格,而仅要求出资瑕疵的股东承担应缴资本和实缴资本差额范围内的差额补足责任。如《最新美国标准公司法》第6.22节规定,股东应就其所购股票支付的对价或认购协议规定的对价对债权人承担责任,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股东对公司行为或债务不负个人责任。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162节规定:“当应支付的股票价金未全部交付公司时,公司的资产又不足以支付公司的债权人的债权要求时,每一位股票持有人或股票订购人就有责任支付为他们所持有的,或为他们订购的,由公司发行或即将发行的股票的价金,该价金的总额是他们所已付的部分价金和应付的全部价金的差额。”《日本公司法典》第663条规定:“在清算持份公司现存财产不足以彻底清偿其债务的场合,存在未履行全部或部分出资的股东时,不拘与该出资相关的公司章程规定,该清算持份公司可以让该股东出资。”

  而抽逃出资由于发生在公司成立后,此时,股东抽逃出资并不影响公司业已获得的独立法人资格,所以,股东仅在所抽逃资本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其理论依据在于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分离原则和公司责任独立与股东责任有限原则。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取决于公司成立时的资本情况,抽逃出资的前提是公司成立时的资本是真实的,法律一旦根据其成立时的真实资本情况授予其独立法人资格,一般就应自公司成立时起至公司解散时止始终具备,当然也不会因为抽逃出资而改变其独立法人地位。公司一旦成立即独立法人格具备后,公司股东一般不对公司债务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上述第二种观点中根据股东虚假出资导致公司设立瑕疵程度的不同而区分虚假出资的不同法律后果的做法,符合公司设立制度的基本原理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基本原则,值得肯定。但以公司成立之初与成立之后为标准区分抽逃出资股东对债权人的法律责任之观点则有失妥当。其一,根据《公司法》第36条规定,一旦公司成立,股东均不得抽逃出资。这是股东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法定义务并不以公司成立之初尚未正常开展经营之前和成立之后已经开展经营而有所差别。其二,无论公司成立之初或成立之后,抽逃出资都会造成公司资本的减少,是违反公司资本三原则和法定资本制度的行为,有损公司法人财产权和损害债权人利益,二者在实际结果上并不存在本质差异。若区别对待,实际上是鼓励、纵容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行为。基于股东抽逃出资是在公司业已成立后的行为,其并不影响公司的独立法人格,故股东应在其所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四、结论

  在公司清算实践中,追究出资瑕疵股东对债权人承担的法律责任存在三种具体的制度。本文通过分析指出,债权人以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为依据追究出资瑕疵股东的法律责任欠缺法理和法律依据。而从诉讼效率和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角度考量,侵害债权制度较代位权制度更优。对于出资瑕疵股东对债权人承担的责任范围,应视股东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区别对待。当虚假出资未达法定资本最低限额的,由于公司不具独立法人格,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若虚假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应承担其实缴资本与应缴资本差额范围内的责任。对于抽逃出资股东则应在其所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应在未来《公司法》或相关司法解释的修改中对此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注释:

  ①出资瑕疵是指法律在对股东出资设定了明确规则的情况下,若股东出资未吻合这些规则,股东用以出资的财产或财产权利本身存在瑕疵,或其他出资行为有瑕疵的情形。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7条、第28条、第31条、第36条的规定,出资瑕疵主要包括出资评估不实、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三种情形。出资评估不实是指股东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的非货币财产出资时,其评估价额高于出资财产的实际价额的情形。虚假出资是指公司发起人或股东在出资过程中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表面上出资而实际未出资的情形。抽逃出资是指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且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的出资数额的情形。前两种主要为公司设立时的出资瑕疵,后一种为公司成立后的出资瑕疵。

  ②本文所指《公司法》均为2005年修改后的《公司法》。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2条第2款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纳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④参见于晖:《论股东出资瑕疵与债权人利益保护》,林天法:《企业法人出现终止事由后的债权人保护和审判对策》,载万鄂湘:《民商法理论与审判实务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771页、第807页以下。

  ⑤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2002年12月9日《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提出了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则的指导性规范意见。

  ⑥参见施迎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情形下的若干法律问题探讨》,载赵旭东:《公司法评论》2006年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28页以下。

  ⑦参见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410页以下;施迎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情形下的若干法律问题探讨》,载赵旭东:《公司法评论》2006年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29页;钱卫清:《公司诉讼:司法救济方式》,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第2版,第32页。

  ⑧参见前注⑦,奚晓明书,第410页以下;李巧毅:《论虚假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载《武汉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4年第9期。

  ⑨参见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41页以下。

  ⑩Harris v. Curtis, 87 Cai Rptr 614, p619(California, 1970); Waikovszky v. Carlton, 223 NE 2d 6(New York, 1966)。转引自何美欢:《公众公司及其股权证券》(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1页。

  (11)张文龙:《股份有限公司实务研究》,汉林出版社1978年版,第44页。

  (12)Phillip I. Blumberg: The Law of Corporate Groups, Litlle Brown & Company, Boston and toronto, 1987, P.132.

  (13)参见《公司法》第20条第1、3款。

  (14)该征求意见稿第51条规定:“因下列情形致使公司与其股东或者该公司与他公司难以区分,控制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公司的盈利与股东的收益不加区分,致使双方财务账目不清的;(2)公司与股东的资金混同,并持续地使用同一账户的;(3)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业务持续地混同,具体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受同一控制股东支配或者操纵的。”

  (15)参见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2版,第594页。

  (16)参见《公司法》第184条。

  (17)柯芳枝:《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4页。

  (18)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69页。

  (19)参见杨立新:《侵权行为法》,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83页。

  (20)参见王文钦:《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载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71页。

  (21)参见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76页。

  (22)参见前注(20),王文钦文,第774页以下。

  (23)参见《公司法》第23、26、28条。

  (24)参见曾振平:《我国公司清算制度之探讨》,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11月26日第3版。

  (2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2条第2款规定。

  (26)参见张新等:《浅析未尽出资责任的股东应否承担公司债务》,载奚晓明:《中国民商审判》2002年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60页;蔡福华:《公司解散的法律责任》,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75页以下。

  (27)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股东瑕疵出资及其责任的认定》。笔者认为,该种观点对出资瑕疵股东法律责任的认定直接源于前文所述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4号和法释[2001]8号两个规范性文件中的有关规定。

  (28)参见前注⑦,奚晓明书,第401页。

  (29)参见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0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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