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从法律的产生来看,它是各种利益集团相互冲突和协调的产物。对于国家赔偿法而言,国家是法律的制定者,除非存在巨大的压力,否则不可能作出对自己不利的规定,正如美国Holmes法官在一项判决中所说的“主权者免于被诉,不是基于任何形式的概念或陈旧的理论,而是本于逻辑与实质上的理由,即主权者是法律的制定者,而该法律是权利的依据,因而国家无法律上的责任”,随着民主权利意识的提高、法治的进步,二战以后各国陆续制定了国家赔偿法,但是明显带有限制国家责任的痕迹。同样的道理,运输、邮电方面的法律法规在立法过程中受到相关部门的影响,不可避免具有保护部门利益的趋势。
再次,限制性损害赔偿制度在现实生活中便于操作。根据损害赔偿的最高额,当事人事先很容易预计自己的风险和责任,能够及早采取措施避免损害的发生,例如在旅客航空运输中,由旅客自己决定是否购买保险以避免损害的风险;在损害发生后,可直接确定赔偿额,减轻了双方的举证责任。
(二)限制性损害赔偿制度存在之的价值探析
限制性损害赔偿作为侵权行为法的一项基本制度,必须要符合侵权法的价值取向和社会最基本的正义观念。
侵权行为法最基本的功能是补偿损害和预防损害。损害赔偿,首先是指损害转移(loss shifting ),即将损害从受害人身上转移给加害人承担,这是传统侵权行为法强调的功能,它注重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可非难性。而当今的侵权行为法越来越注意损害的分散(loss spreading )或者损失分配(lossdistribution),认为损害可先加以内部化(internalization) ,由制造该危险活动的企业承担,再通过价格或保险机制将损失分散,最终由社会的大多数人承担。这样损害赔偿制度不再仅仅专注于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而是在社会大众中寻找一个能够分散损害的“深口袋”(deeper pocket)。[6]
限制性损害赔偿制度当然具有侵权行为法所应具有的补偿损害和预防损害发生之功能。因为只要是赔偿都具有补偿性,限制性损害赔偿当然也不例外,只是所补偿的数额不足以弥补全部损失而已。预防损害的发生就是通过责任的惩罚性达到教育当事人和抑制事故再次发生的目的,即加害人承担的赔偿应当超过他从加害行为中所获得的利益。限制性损害赔偿是否具有预防损害发生的功能,就看实际赔偿的费用是否超过行为人从加害行为中所获取的利益,或者它是否高于其预防损害发生的费用,如果实际赔偿相对来说更高,就具有预防损失发生的功能。从理论上来说,国家在行使管理职责时是一个不赢利的公法人,靠政府拨款维持其运转,因此从经济角度来说,只要承担了损害赔偿就具有了惩罚性,能够达到防止事故再次发生的作用;在其他行业(例如运输行业)中,只要限制性赔偿额高于承运人预防事故发生的费用,就能达到预防损害发生的目的。因此在理论上限制性损害赔偿并不与侵权行为法中的预防功能相冲突。
一项制度必须符合正义的一般法则,才能被社会接受,才有可能在社会中长久存在。博登海默认为,正义的基本目标是在满足个人的合理需要和主张的同时,有助于促进生产进步和提高社会内聚性程度;社会学大师罗尔斯认为,所有的社会基本价值——自由和机会、收入和财富——都要平均地分配,除非对其中一种或所有价值的一种不平等分配合乎每一个人的利益,为此他提出了两个正义原则,其中第二个正义原则是: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他们在与正义的储存原则一致的情况下,适合于最少收益者的最大利益。[7]因此限制性损害赔偿制度要合乎正义法则,就应该符合每一个人的利益,尤其是“要合乎最少受惠者”即受害者“的最大利益”。笔者认为限制性损害赔偿制度符合正义的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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