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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代位责任还是自己责任(12)
www.110.com 2010-07-21 10:34

  [9] 参见,董保城、湛中乐:《国家责任法——兼论大陆地区行政补偿与行政赔偿》,元照出版公司2005年,页41-44;高家伟:前注7引书,页26-27.

  [10]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副院长缪坚法官指出,“公务员对受害者不直接承担责任,这是各级法院审判此类案件时的一贯原则。”缪坚:“公权力行使的有关赔偿责任探析”,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5期。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伤亡构成犯罪的赔偿诉讼程序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28号)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伤、亡已构成犯罪,受害人或其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对民事赔偿诉讼请求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其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这一否认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承担职务侵权赔偿责任的作法,也是受国家自己责任说的影响。

  [11] 例见,张卫英、王梅霞:“确立我国公务员损害赔偿责任制度”,载《河北法学》2006年第5期;关蕾、双华军:“公务员行政侵权赔偿责任分析——由佘祥林案所想到的”,载《经济导刊》2005年第9期;张明军:“对确立国家和个人为共同赔偿责任主体的探讨”,载《行政与法》2004年第1期;杜万松:“公务员重大过错行政侵权赔偿责任探析”,载《行政与法》2003年第12期。

  [12] 例如,美国通过立法和司法,对议员、法官、检察官、总统和行政人员等的个人侵权赔偿,都确立了不同的绝对特免和有限制或有条件特免的制度。参见,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页790-824.法国在实行公务员赔偿责任的时候,也限制这种责任的实行,以至于“在行政保护制度之下,公务员很少受到追诉。公务员的责任徒有虚名。”参见,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页712、745.在日本,国家赔偿制度实行之前,甚至不承认官员个人对公法上的侵权行为负责,只是例外地以官员滥用职权是个人行为为由适用民法上的侵权责任。参见,盐野宏:《行政法》,杨建顺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页448.

  [13] 在必要范围内保持公务人员对其侵权行为的应责性,还包括纪律上的责任和刑事上的责任等形式,但它们基本上不属于金钱责任。即使如刑罚上的罚金、没收财产这样的附加刑,有金钱责任的性质,也更多是体现国家的制裁功能,而不是完成赔偿或平衡财政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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