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 例见,杨小君:“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与归责标准”,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3期;杨小君:《国家赔偿法律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页100-106;马怀德主编:《国家赔偿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页74-75.
[28] 参见,马怀德:前注23引文。
[29] 例如,德国现行有效的国家赔偿制度,被公认为采纳代位责任说。虽然1981年正式颁布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被认为是改采自己责任说的立场,但该法于1982年为联邦宪法法院宣布为违宪而无效。参见,董保城、湛中乐:前注9引书,页41-44;高家伟:前注7引书,页26-27;刘兆兴:“德国国家赔偿法研究”,载《外国法译评》1996年第3期。就在现行的制度之下,“直接责任公务人员的姓名无需指明,因为这通常是不可能的。”毛雷尔,前注25引书,页631.
[30] 关于法国的无过错赔偿责任,参见,王名扬:《法国行政法》,页726-730.在台湾地区,“国家赔偿法”第3条所规定的公共设施致害赔偿是无过错责任。参见,廖义男:前注16引书,页13-14.在我国大陆,国家赔偿法以违法作为国家赔偿责任成立之要件,但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一)、(二)、(三)项、第16条第(二)项关于“错拘、错捕、错判”的规定,实际上并不一定以行为违法为标准。即便刑事侦查机关和法院在拘留、逮捕和裁判时没有违法情形,也可能导致结果上的“错误”拘留、逮捕和判刑,引发国家赔偿责任。参见,杨小君:前注27引书,页69-73.因此,从前文所述“违法”即“有过错”的观点看,错拘、错捕、错判的赔偿责任,不拘泥于是否有违法,本质上可属于无过错责任。
[31] 可能的回答是:这种解释遵循了“行为外观标准”。然而,这依旧是从功能的立场、为方便受害人而给出的答案,它并不能解决“行为外观标准”内在的理性紧张。“依客观标准判断公务员之行为是否在执行职务,对人民较为有利。然判断公务员之行为是否在执行职务,仍应注意执行职务行为与职务予以机会之行为应予明白区别,不能仅以行为与职务间在外观上,时间上或处所上有关连者,即为足矣,更应注意及行为目的与职务作用间之内部上有密切关连为必要。”叶百修:前注25引文,页1584.这种既承认客观标准有利受害人又主张兼顾行为目的的观点,恰恰反映了“行为外观标准”内在的不可克服的张力。
也正是因为“行为外观标准”把国家赔偿法的适用范围扩大了,才引发公务员个人是否仍可免责的疑问。“根据外形标准说,即使公务员为了其私利私欲而实施不法行为的情况下也承认国家赔偿,《国家赔偿法》扩大了其适用,所以,是否可以原封不动地承认公务员个人免责,存在着疑问的余地。”盐野宏:前注12引书,页4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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