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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代位责任还是自己责任(8)
www.110.com 2010-07-21 10:34

  至此,理性的检视似乎步入了死胡同。如果不能进一步引入功能视角,理论的选择将难以下手。只是,在功能维度上的检验,有一个巨大的挑战,即哪一种理论更有助于特定境域中的国家赔偿制度实现前文所述的目标,需要在特定境域的“地方性知识”背景之下进行评估。当然,在普遍意义上,国家赔偿制度所要实现的目标是共通或近似的,代位责任说和自己责任说的各自逻辑也决定了对应的公权力侵害赔偿制度的结构及其可能具有的功能。然而,若不在特定境域之中、与该境域的地方性知识相结合进行功能检验,单纯的“逻辑-结构-功能”的分析,还是一种从逻辑出发去推演可能的功能的唯理论,没有真正结合以经验为基础的功能主义,无法形成真正有意义的功能评估。

  如上所述,代位责任说既然没有能力解说无过错的国家赔偿责任,它就不可能推动由其主导的国家赔偿制度吸纳无过错责任。这看起来不利于充分或公平救济受害人的目标的实现。相较之下,自己责任说不拘泥于国家赔偿责任构成是否以过错为要件,对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皆有包容性。在现代社会公权力即便无过错也会侵权的情形有极大增加的条件下,自己责任说无疑更有利于受害人得到全面的保障。而且,通过国家追偿制度,自己责任说也可以使公务人员保持必要的应责性,保证国家财政不会被那些“为非作歹”的公务人员过分消耗。若仅以这样的逻辑演绎结论为据,自己责任说似乎就拥有了理性和功能上的优越性。前述自己责任说的“阿喀琉斯之踵”,也极有可能被认为是理论上的无谓纠缠,是虚构的假问题。进一步,自然会引申出国家赔偿由代位责任向自己责任的线性发展结论。

  但是,在我国大陆,自己责任说的功能,并非完全如以上逻辑演绎的那样。与自己责任说联系在一起的是国家追偿和公务人员不直接向受害人负责。但从实务运作看,也许是作为内部机制的追偿涉及赔偿义务机关与其公务人员之间的微妙关系,“赔偿义务机关真正进行追偿的很少,一般情况下都不会追偿”。[32]追偿制度的无效或低效率,加上公务人员不能直接向受害人负责赔偿,使得维系必要的公务人员应责性和保障国家财政平衡的目标,就无法得到满意的实现。所以,才会有两种基本的改革思路:一是完善追偿制度;[33]二是建立在特定情形下公务人员直接对外负责的制度。[34]第一种思路并不会影响在代位责任说和自己责任说之间的选择,因为二者都可容纳追偿制度;但第二种思路是与自己责任说不相容的。从造成追偿制度形同虚设的原因看,既有追偿制度本身尚未健全的问题,也有追偿制度在根本上寄托于“自我追究”机制、而这种机制于我国大陆政治/法律环境中又收效甚微的问题,因此,两种思路都是可以尝试的改革方案。于是,自己责任说在此反倒成了完善公权力侵害赔偿制度整体架构的第二种思路的阻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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