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有关停泊费计收与支付的证据与事实
“航海者”轮被本院拍卖前,该轮船舶证书及登记资料表明:该轮船籍港为巴哈马拿索港(Nassau),船舶总长344.424米,型宽51.816米,型深26.578米,总吨位130,421吨,净吨位100,598吨,载重量267,039吨,被告为该轮所有人。该轮为巨型油船。该事实由本院在上述有关“航海者”轮的其他案件中已掌握的相关证据为证,本合议庭予以认定。
原告证据4显示中国茂名外轮代理公司水东港有限公司2002年7月19日向原告致函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1997)年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的规定,2002年2月27日至5月14日止,“航海者”轮因故被扣押在茂名港第一深水作业区锚地期间产生的船舶停泊费应为100,598净吨X77天X人民币0.05元/净吨.天,等于人民币387,302.30元。原告证据4载明的内容是被告的船舶代理人代理权限内的代理事项,经查该证据所涉部门规章及收费标准属实,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合议庭对原告证据4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自2002年2月27日至5月14日的停泊费未付,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停泊费。据此,合议庭认定,被告未支付“航海者”轮自2002年2月27日至5月14日的停泊费。
原告、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有关“航海者”轮锚泊的书面合同或其他有关停泊费标准的约定或行业习惯。
合议庭一致认为:本案属涉外港口费用纠纷。被告所属的船舶停泊在原告经营的锚地,虽然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书面合同,但事实上原告与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一种一方停泊使用另一方锚地,另一方收取停泊费的双务合同。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何时何地就船舶锚泊事宜协商一致订立合同,被告船舶进入原告经营的锚地靠泊即视为双方当事人事实上订立了锚泊合同,本案合同订立地、履行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是与本案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所应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关于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适用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国家法律的规定,对于本案锚泊合同下港口费用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进行审理。原告为本案港口费用请求,主张船舶优先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关于船舶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的规定,确认本案所涉海事请求是否具有船舶优先权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被告所属船舶停泊原告经营的锚地,应向原告支付停泊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停泊费的标准,被告不应诉,双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本案也无可确定停泊费的有关合同条款或交易习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停泊费应按照政府定价来确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的规定,港务部门对停泊在港口锚地的船舶按0.05元人民币净吨(马力)/日计收停泊费。被告船舶净吨为100,598吨,自2002年2月27日至5月14日共77日的停泊费应为387,302.3元人民币,被告应如数向原告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停泊费是一种港务费。在“航海者”轮被本院拍卖前,原告基于上述停泊费的请求可以对该轮行使船舶优先权,原告在本院强制拍卖该轮的公告期内,向本院申请登记了上述停泊费债权,该轮拍卖后,原告有权从该轮拍卖款项中优先受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海流航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石化集团茂名石化公司港口公司停泊费387,302.3元人民币。
二、原告中国石化集团茂名石化公司港口公司的上述停泊费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可从“航海者”轮的拍卖款项中优先受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8,772 元人民币,债权登记费500元人民币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另清退,由被告迳付原告。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詹思敏
审 判 员 冼健康
代理审判员 余晓汉
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莫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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