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金安储运述称:我司接受被告委托租船订舱,系被告的货运代理人,对于甩箱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箱运公司述称:被告接受原告委托订舱托运货物,并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原、被告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再以自己的名义向金安储运订舱,金安储运按其要求转向我司订舱,被告与金安储运是货运代理关系。但被告与我司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并未成立。因为,从被告提供的订舱单证据来看,由其缮制的订舱单中没有对货量、箱量及对货柜的特殊要求有所规定,金安储运凭此订舱单口头要求我司提供一个提单号,我司出具了提单号。当我司得知被告所要求的货柜为半开门时,考虑到用半开门柜运输保鲜园葱的风险,即通知金安储运要求被告出具保函才接受订舱。但被告在接到我司及时通知的情况下,未按要求提供保函,我司遂拒绝接受订舱,不予承运此票货物。原告货损的发生,部分系因天气原因、货物本身属性及集装箱的不合理使用引起的,原告对货损也应负相应责任。
「审判」
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以承运人身份接受原告的订舱承运货物,并向原告出具了第三人箱运公司提供的提单号,其虽未按惯常作法向原告签发提单,但双方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已依法成立。被告自原告工厂接受已装箱铅封的集装箱,但未将货物装上船而致货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系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发生的,被告应负赔偿责任。第三人金安储运系为被告办理订舱的货运代理人,被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三人箱运公司向被告提供提单号,视为接受被告的委托承运货物,系该航次运输的实际承运人,因其未妥善积载而未将货物装上船所造成的损失,应与承运人被告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箱运公司主张被告不按要求提供保函而未接受订舱,其双方的海上运输合同关系不成立,因而不存在承担违约责任的观点,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原告货物未装上船造成的损失,应以货物回运至工厂后产生的有关费用及货物本身损失合理计算。货损检验虽未经商检机关进行,但原、被告双方对货物进行分检达成了协议,分检后,有公证机关派员参加的查验所证明的事实是客观真实的,被告与第三人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否定该事实,因此,公证机关的公证书应作为定损的依据。货损应以CNF价值扣除未发生的运费计算。原告索赔的卸车费、包装网袋费、二次加工费、公证费计41160元系相关合理费用,应予认定。其他的加工费、商检费等费用系发生在预计装船前,包括在货物成本之内,不应另计。综上,认定原告索赔的损失共计171255.15元。被告与第三人箱运公司认为部分货损系因原告自身扩大损失所致,或因货物自然特性及天气原因所造成,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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