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义丰货代公司辩称:根据本案中的YMLH850003号提单的背面条款,本案应适用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依据该美国法,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记名提单上记名的收货人即为合法交货,并不需要收回正本记名提单;即使根据中国法律,原告未收回货款也是由于其贸易上的原因,被告义丰货代公司将货物交付记名提单上记名的收货人,已履行其义务,并未违约;即使是被告义丰货代公司违约,但其将本案所涉货物交给第三人台骅公司承运,是台骅公司未按照其指示交付货物,才直接造成其不能向提单持有人——原告交付货物,所以台骅公司应承担因违约给义丰货代公司造成的赔偿提单持有人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另外原告的所谓“出口退税损失”与被告无正本提单放货并无因果关系。
被告LEGEND PACIFIC,CORP.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合法传唤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台骅公司述称:被告义丰货代公司追加台骅公司为第三人无法律依据,因为义丰货代公司与台骅公司并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而是一种货运代理关系;台骅公司同时又是UNITAINER SYSTEM FORWARDER INC.的代理,替它揽货,义丰货代公司的这票货即是台骅公司作为UNITAINER SYSTEM FORWARDER INC.的代理办理的。
「审判」
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长江公司与被告义丰货代公司之间形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编号为YMLH850003的提单即为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虽然该提单抬头为被告 “LEGEND PACIFIC,CORP.”,但该提单系被告义丰货代公司借用被告LEGEND PACIFIC,CORP.的格式提单而签发的,本案中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作为承运人的一方是被告义丰货代公司,被告LEGEND PACIFIC,CORP.在该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地位只是被告义丰货代公司的在美国的放货代理。
由于编号为YMLH850003的提单的背面条款第一条即将该种格式提单的承运人定为“LEGEND PACIFIC,CORP.”,而该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是被告义丰货代公司,所以其背面条款中第二条法律适用条款在本案中当然无效,本案不应适用该法律适用条款所指明的外国法律,而应当适用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所以无论何种提单,承运人交付货物都必须凭正本提单,这也是提单本身所具有的性质;而承运人只有在见到、收回正本提单时才交付货物也早已成为国际航运惯例。如果承运人违反有关提单的这一规定和性质,未收回正本提单将运输货物交付与非提单持有人,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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