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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长江公司诉青岛义丰货代无单放货损害赔(4)
www.110.com 2010-07-19 09:54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到如下三个问题:

  一、提单(运输)关系当事人亦即责任人的确定。尽管本案提单抬头印制的公司名称为“LEGEND PACIFIC,CORP.”,但其签单章载明由被告义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红代表该公司签发,则被告义丰公司为本案提单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无疑。只不过是被告义丰公司借用了“LEGEND PACIFIC,CORP.”的格式提单而已,则本案无单放货的责任即应由作为承运人的被告承担。

  二、准据法的确定。尽管本案提单背面条款第二条规定,本提单有关承运人的权利义务将适用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但其背面条款第一条则又规定,本提单的“承运人(carrier)”是指“LEGEND PACIFIC,CORP.”,惟该“LEGEND PACIFIC,CORP.”并非本提单的当事人,则提单背面条款第二条即无适用的余地(该法律适用条款无效)。随后,即应以法院地法即我国法确定提单的准据法。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在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的情况下,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而本案的主要当事人均是我国的,货物是从我国港口出运的,相关的证据大都分布在我国,等等,我国即是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该合同纠纷即应以我国法为准据法。

  三、责任的确定。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所以,在我国,无论何种提单,承运人交付货物都必须凭正本提单,这也是我国法律规定的提单本身所具有的性质。如果承运人违反了我国法律有关必须凭单交货的规定,未收回正本提单而将运输货物交付与非提单持有人,则其即应当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综上,青岛海事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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