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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www.110.com 2010-07-08 10:30

[摘 要] 《合同法》第64条非但未否定第三人的履行请求权,且其文义可以容纳该第三人权利;通过体系解释、法意解释、比较法解释,可以且应该肯定第三人履行请求权。仅依当事人的合意便可成立第三人权利,第三人表示受益意思只发生使该权利确定的效果。如第三人不欲享受利益,可表达拒绝的意思,使该权利自始消灭。债务人违约,债权人与第三人均可主张违约责任,因二者的主张是基于各自不同的债权,故二者所主张的责任内容会有所不同。

    [关键词] 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履行请求权;受益意思

    一、问题的提出

    合同有束己合同与涉他合同之分,涉他合同又可进一步区分类型,其中,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的,称为“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称为“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对这两类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64条和第65条分别作了规定。然而如何理解适用这两条规定,论者见仁见智,并不统一①。目前存在的问题大致包括: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是指带有第三人约款的合同还是仅指其中的第三人约款?第三人有无履行请求权?债务人违约时应向谁承担违约责任?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如对第三人发生效力,是否需要第三人承诺?围绕上述问题以及《合同法》第64条,本文拟作学理解释,以期将问题的讨论引向深入。

    二、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的语义

    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又称为“为第三人的合同”或“利他合同”,自狭义而言,是指有将合同权利直接归属于第三人(合同当事人以外之人)内容的合同。〔1〕(P113-114)例如,X、Y约定,由Y向Z给付某物, 则Z取得直接向Y请求交付该物的权利。其中,X是债权人,亦称为要约者或受约人;Y是债务人,亦称为诺约者或约束人;Z是第三人,又称为受益人。合同的当事人是X和Y,X是以自己的名义而非以Z的代理人的身份与Y缔结合同。

    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在现代社会中随处可见,例如,保险合同以第三人为受益人,使之取得保险金请求权;货运合同使收货人取得提货的权利;邮政汇款合同使收款人取得请求兑领汇款的权利;父亲带未成年的儿子(没有居民身份证)外出旅游,与宾馆所签住宿合同,当然有使儿子享受住宿权利的效力,儿子单独回宾馆时,有权要求服务员打开房门。

    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仅以使第三人取得直接请求的权利(使合同的效果部分地归属于第三人)为其特点,除此之外,则与普通合同无异,并非与买卖、赠与等相对立的特殊合同。〔1〕(P117)〔2〕(P151)〔3〕(P566)故当事人多于订立普通合同的同时,附加一项“第三人约款”,以此变更给付义务的方向。这时,其普通的合同称为“基本行为”,而基本行为的法律关系,称为“补偿关系”。例如,买卖合同,附带约定将标的物交与买受人以外的第三人,或将价款付给出卖人以外的第三人时,则买卖合同为基本行为,而向第三人给付的约定,则是第三人约款。〔4〕(P391-392)〔5〕(P273)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其结构是基本合同加第三人约款,〔6〕(P113)这是通常的理解。不过,也有学者特别强调,在形式上向第三人给付(履行)的合同常表现为某个合同(原因行为)中的一个条款,但其在法律上应被视为相对独立的行为,只不过其必须依赖于原因行为的存在而存在。认为在当事人缔结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情形,当事人之间必然存在两个法律行为:一是基本行为(原因行为),二是第三人约款(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7〕(P38)王泽鉴先生也认为,所谓第三人利益契约实为买卖、赠与、保证或保险契约之附款。〔2〕(P151)欧洲合同法原则(以下简称为PECL)第6:110条标题取为“利益第三人之约款”,亦属颇具匠心。这样,“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或者“第三人利益合同”这样的用语,可以在两个层面上使用,有时指带有第三人约款的合同,有时是指该合同中的第三人约款②。在本文中,如无特别说明,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指带有第三人约款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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