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第三人取得何种权利?
第三人因合同而取得直接请求给付的债权,从前文所作比较法考察也可反映出来,很多立法例肯定了这点。这种债权与一般债权相同,故具有一般债权所具有的权能(比如请求履行,给付受领,不履行时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请求强制履行)。另外,第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故对于合同的撤销权及解除权,并不享有。
当事人可否通过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为第三人创设物权?台湾学者对此多持否定说,正如郑玉波先生所指出的,“第三人所取得的债权,若系物权契约,在我民法上不能认为有效,盖我民法系以交付(动产)或登记(不动产)为物权契约之生效要件,不因当事人间之意思表示,而生取得物权之效力也,但第三人基于该物之交付,由是而取得物权,乃别一问题。”〔4〕(P392)我国大陆立法上的物权变动原则上采债权意思主义,上述结论原则上亦得适用。有学者认为对此存在例外,这主要发生在依当事人的合意即能够创设物权的特殊情形,比如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动产抵押权依当事人的合意即可设定,无须登记,也无须交付。设甲对丙负有债务,今甲乙约定,以乙的音响为丙设定抵押权,此种情形下应认为为丙设立的抵押权有效。因为既然依当事人的合意可以为债权人设定动产抵押权,当然也可为第三人设定这一权利,二者并无本质区别。〔10〕(P31)本文以为,这种认识有将第三人获得的权利与通过这种权利实现的利益相混淆之嫌。上述设立动产抵押权的合同在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理论中属于物权行为或物权合同,特点在于合同一经生效即实现了合同目的,无须履行。这种合同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也同样是无须另外履行的,换言之,其特殊性在于不必借助于债权请求权即实现了合同目的,设例中第三人丙获得动产抵押权,在逻辑上仍然相当于向第三人履行的买卖合同中第三人通过履行请求权实现的标的物所有权移转一样,是后一环节的事情,尚不得因为该合同无须经过请求履行即实现了目的,即谓该合同为第三人创设了物权。
3.第三人受益的意思表示
第三人虽能直接取得履行请求权,但该权利非经第三人作出“受益的意思表示”,则不确定;第三人一经作出受益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即不得再变更或撤销该合同(参照PECL第6:110条第3款第2项),第三人权利便告确定。此所谓受益的意思表示,是第三人欲享受合同所定利益的单方意思表示。该第三人得作出受益意思表示的地位,性质上属于形成权,由于具有较强的财产色彩,通常宜理解为可构成继承、等的客体。〔1〕(P122)〔5〕(P281)第三人受益与否的意思表示原则上可以向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作出。另外,此项受益意思表示通常被理解为纯获利益的行为,〔4〕(P393)故第三人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可以单独作出,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参照《合同法》第47条第1款)⑤。受益的意思表示可以由该第三人亲自作出,也可以通过代理人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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