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体系解释来看,第64条规定在《合同法》第四章“合同的履行”之内,道理在于此类合同的履行涉及到了第三人,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并不能当然得出第三人没有履行请求权的认识。笔者想特别提醒大家注意《合同法》总则第6章规定的“提存”。对于提存的性质,尽管存在公法关系说与私法关系说的对立,依笔者的认识,提存属于债务人与提存部门缔结的一种向第三人履行的保管合同(或“为第三人利益的保管合同”),这也是日本及台湾学者的通说见解③。如果这种认识正确,那么《合同法》第104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第2款明定这是“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这便是对于第三人履行请求权的明确规定。体系解释方法的主要功能之一便是维护法律体系及概念用语的统一性,使法条与法条之间,以及法条各款之间相互补充其意义,组成完整的法律规定。换言之,单就各个法条观之,其规定或不完整,或彼此矛盾,而存在所谓“不完全性”或“体系违反”的情况,而通过体系解释方法,均不难消除矛盾,使之完整顺畅而无冲突,以维护法律体系的统一性。〔13〕(P218)体系解释方法的根据就在于法律内部的逻辑关系,我们所作的解释如果违背这种逻辑关系,就必然是断章取义的任意的解释,就不可能是正确的解释。〔14〕(P89)循此体系解释方法,《合同法》第104条规定的提存作为一种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虽然属于保管合同,由于它规定在《合同法》总则部分,因而与分则中的、特别法中的保险合同等还是有很大的不同的,具有普遍适用性,如果欲使合同法保持逻辑体系的一致性,则对《合同法》第64条在解释上认有第三人履行请求权的存在是合适的,是符合法律内部的逻辑关系的。
从法意解释来看,原来的合同法立法草案中明确规定了第三人的履行请求权,比如合同法“建议草案”第68条(向第三人履行)第1款前段规定“合同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第三人依此约定可以取得向债务人请求履行的权利”。1998年8月18日合同法草案第65条第2款前段明定“第三人可以向债务人请求履行”。1998年12月21日合同法草案(三次审议稿)及1999年1月22日合同法草案(四次审议稿)的第64条第2款前段均与前者相同。从这些立法史料来看,一直是肯定第三人的履行请求权的。合同法的正式文本中删除了“第三人可以向债务人请求履行”文句,是否表示立法者有意否定第三人的履行请求权呢?抑或只是一种无意之举而被后人作有意之解呢?这当然需要探求当时立法者的真实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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