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先履行抗辩权在后给付义务人订约后财产状况恶化,危及先给付义务人的债权实现的情况下,能保护先给付义务人的合法权益。但比起预期违约制度来,在保护先给付义务人方面稍逊一筹,主要表现在下面两个方面:
1.先履行抗辩权行使的条件为后给付义务人的财产于订约后显形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而预期违约成立的条件有拒绝履行、债务人的经济状况不佳、商业信誉不好、债务人在准备履行及履行过程中的行为或者债务人的实际状况表明债务人有违约的危险等;
2、先履行抗辩权以先给付义务人可中止自己的给付为救济方法,迫使后给付义务人为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但为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并非后给付义务人的义务,仅为一时对抗辩的再抗辩权的运用,后给付义务人不为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先给付义务人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在许多国家的法律上是比较模糊的。而依预期违约制度,债务人享有积极主动的救济手段。在拒绝履行的情况下,债权人有选择权:承认预期违约,立即诉请损害赔偿并解除合同;或者拒绝承认预期违约,使合同继续有效,拘束着双方当事人。在预期不能履行的场合,债权人有权中止自己的履行,请求先期违约人提供担保,该担保未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债权人有权诉请损害赔偿并解除合同。有鉴于此,我国《合同法》改造了传统的先履行抗辩制度,适当的接受了预期违约制度的合理成分,第68条的规定明显的体现出这一点。
以上是本人对先履行抗辩权以及对我国《合同法》中具有特色的先履行抗辩权设置的浅显认识,谨以此抛砖引玉,望老师斧正。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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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杰,赵景文,《合同法教程》,法律出版社,北京,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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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建远主编,合同法—2版(修订本),法律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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