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合同与诉讼时效问题(上)(4)
www.110.com 2010-07-08 10:34
因物上请求权比不当得利请求权对原所有人更为有利,多数学者认为返还有体物原物请求权在性质上属物上请求权。那么,物上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从诉讼时效制度既要防止权利人睡眠,又要保障交易安全的立法目的及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力角度出发,笔者持德国民法的立法主张,即区分登记所有权与不登记所有权,在此基础上规定诉讼时效适用与否的做法:在不登记所有权场合,所有物返还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在登记所有权场合,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则不适用诉讼时效。这是因为:
①在实行物权凭证制度的登记所有权场合,若令返还财产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确会出现下述不妥当的局面:登记所有权人虽有所有权之名(未注销登记),却无所有权之实(诉讼时效届满不能强制返还);占有人虽有所有权之实,却无所有权之名。于此情形下,不能不说这是一种“变态”的物权。
②此种“变态”物权的存在有害交易安全。假若,登记所有权人就该登记财产与善意第三人发生交易,是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还是保护占有人的占有?若以诉讼时效届满不能强制占有人返还,则登记所有权人与善意第三人的交易至少会出现标的物交付不能的状况,但“基于物权登记的公信力,即使登记错误或有遗漏,因相信登记正确而与登记名义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其所得利益仍受法律保护。” 显然,为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应保护善意第三人之合法权益。如此,登记所有权不宜适用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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