填写“借款单”,“借”走公司数百万元公款的两名公司营业部人员被单位告至法院,他们提出,“借”走钱中不少是因公支出,只是因为单位没有“报销单”,他们才填写了“借款单”。日前,静安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两名被告的说法并未得到法院认同,他们须分别归还公司281.2万元和83.2万元。
被告:部分钱款因公支出不愿全赔
徐某和袁某原本是某证券公司下属某营业部经理和财务部负责人。他俩在职期间曾填写了若干张“证券公司借款单”,从公司提走几百万元,并且两人还在“借款单”的“借款人签章”栏上签了字。证券公司要求两人归还钱款时,两人辩称,借款中有部分属于因公支出备用金,不完全是借款。
徐某称,因为他所在营业部没有总公司费用支出审批单,他认为借款单性质等同审批单,当时营业部支出费用由自己审批签字即可,无需总公司审核,因此他认为证券公司所提出的借款不成立。
袁某表示,所提钱款有部分作为支付给客户的利息与分红,当时付款时征得徐某同意,不应该算个人借款。营业部因公支出费用均填写借款单,总公司对此是知晓的,所以不存在个人向总公司借款。
原告:未按手续提款无法认为是公务活动
法庭上,证券公司认为,按照公司规定,工作人员若使用正常备用金,需按规定填写“费用报销单”;若是利息支出,也应直接进入成本,业务费和其他费用的支出,需填写“费用支出审批单”。
证券公司认为,徐某和袁某的提款行为,未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办理手续,总公司无法认定他们提款是用于公务活动,只能按照所填写借款单,请求法院认定从公司提款属于借款性质。
法院:被告应能分辨“借款单”与“费用报销单”
法院认为,该证券公司制定了《总部费用管理办法》及《分支机构费用支出管理暂行办法》两个文件,对证券公司内部管理人员及全体员工具有约束力,形式及内容均不违法。徐某和袁某作为证券公司下属营业部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应严格遵守企业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
徐某和袁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借款单”与“费用报销单”、“费用支出审批表”之间区别应具备辨别能力,对借款的法律后果应具有认知能力,也应知晓证券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徐某、袁某在提款时填写“借款单”,应认定这是他们借款表示。证券公司考虑到付给案外人和保险公司利息约50.4万余元,与公诉机关刑事指控部分重叠,已申请上述款项的起诉。法院据此判决由徐某和袁某分别偿还证券公司借款281.2万元和83.2万元。
据悉,徐某和袁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挪用资金等犯罪已被逮捕,目前正在羁押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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