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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赠与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反思(3)
www.110.com 2010-07-07 14:45

  我赞成此种观点。当受赠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是由于不可归责于受赠人的事由所致的,赠与人不得行使撤回权。

  3.受赠人实施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本条对受赠人所实施的违法行为未作限定,因此只要受赠人所实施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无论其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就可行使撤回权。[15]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赠与人的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必须与受赠人的违法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若赠与人的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并非受赠人违法行为的直接结果,则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不得行使撤回权,因此,不仅当受赠人对赠与人或其近亲属故意实施犯罪行为但未致赠与人死亡时,而且当受赠人不法侵害(即便是基于故意)赠与人(包括赠与人的近亲属),赠与人因忧伤过度致死、悲愤而自杀或因其他原因致死时,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皆不得行使撤回权。

  4.世界上许多国家或地区将受赠人故意妨碍赠与人行使撤回权也作为法定撤回权行使的事由之一,如《德国民法》第530条第二款规定,“赠与人的继承人只有在受赠人故意和不法行为??妨碍撤回时,才享有撤回的权利”,再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417条前段规定,“受赠人因故意不法之行为,??妨碍其为赠与之撤销者,赠与人之继承人,得撤销其赠与”。对此,我国合同法未设明文,因此存在着法律漏洞。漏洞既已存在,则应予以填补。受赠人故意妨碍赠与人行使撤回权必将使得赠与人不能行使撤回权,如受赠人非法拘禁赠与人使得赠与人不能行使撤回权。由于此种情形的存在,使得立法藉赠与人行使撤回权以取消对受赠人的赠与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在受赠人故意妨碍赠与人行使撤回权时应当类推适用受赠人实施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行使撤回权的规定,赋予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以撤回权,以达到同样的不向受赠人为赠与的目的。

  5.赠与人陷于穷困可否作为法定撤回权行使的事由,也值得探讨。世界上一些国家将赠与人陷于穷困作为赠与人撤销赠与的事由,如《瑞士债务法》第250条第一项规定,“赠与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赠与人得撤销其约定并拒绝履行:一、??;二、赠与人于约定后,其财产状况显有变更,致赠与使其负担特别困难者;三、赠与人于约定后,发生亲属法上之义务,而此项义务为前所未有或原系极为轻微者”;《西班牙民法》第644条规定,“无子女、直系卑亲属或合法之夫妻关系而生存之赠与人及受赠人间所为之一切赠与,有下列情形时得撤销之:(一)赠与后,因赠与人有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或遗腹子女时;(二)当为赠与时,推定赠与人之子女已死亡,但赠与后,其子女尚生存时”;再如《意大利民法》第800条规定,“赠与可以因受赠人忘恩负义行为或者赠与人子女的意外出现而撤销”。不过,许多国家或地区则是通过解除权或抗辩权制度而不是撤销权制度来解决这一问题的,如《韩国民法》第557条规定,“赠与约定后,赠与人之财产状况有显著变更,如因其履行致其生计有重大之影响者,赠与人得解除赠与”,显然采纳解除权主义。而德国、俄罗斯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国家或地区则采纳了抗辩权主义,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418条规定,“赠与人于赠与约定后,其经济状况显有变更,如因赠与致其生计有重大影响,或妨碍其扶养义务之履行者,得拒绝赠与之履行”。在我国大陆,《合同法》第195条规定,“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我认为,我国合同法采纳了抗辩权主义。[16]

  因此,在此种情形,赠与人不得撤销赠与,但可以行使穷困抗辩权,不再履行其赠与义务。

  (二)法定撤回权行使中的诸问题

  1.法定撤回权的主体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法定撤回权行使的主体包括赠与人、赠与人的继承人与法定代理人。在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以及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时,由赠与人行使法定撤回权。

  在受赠人实施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则由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行使撤回权。赠与人的继承人与法定代理人行使撤回权的区别在于,继承人基于继承权行使撤回权,其利益归属于继承人,法定代理人基于代理权行使撤回权,其利益归属于本人,即赠与人。对于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行使撤回权,需要注意以下问题:第一,在赠与人的继承人与法定代理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应由谁来行使撤回权?我国有学者主张,由于撤销权本质上是财产权,属于继承财产之范围,因此,应由继承人来行使?而在赠与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由于赠与人尚未死亡,不发生继承法律关系,因此应由赠与人的法定代理人行使。[17]

  我认为,鉴于继承制度与法定代理制度的功能的差异,在赠与人死亡的情形下,应由其继承人行使撤回权,而在赠与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下,则应由其法定代理人行使撤回权。第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4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是其监护人,而监护人包括父母、近亲属、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好友、民政机关以及居委会等,其范围较广,因此,究竟由何者来行使撤回权,应由有权机关作出明确的解释。

  2.法定撤回权行使的对象

  撤销权可以向受赠人行使,对此,在理论上不存在疑义,各国立法也大都明确规定赠与人应向受赠人行使撤回权,如《德国民法》第531条第一款规定,“撤回以向受赠人作出意思表示的方式进行”,再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419条第一款也规定,“赠与之撤销,应向受赠人以意思表示为之”。至于该权利可否向受赠人的继承人行使,则存在不同的立法例。在立法上,有规定不得向受赠人的继承人行使的,如《法国民法》第957条第二款前段规定,“赠与人不得向受赠人的继承人提出取消赠与的请求”,《德国民法》第532条规定,“赠与人已宽恕受赠人的,或自撤回权人知悉其权利要件具备时起已经过一年的,排除撤回权。在受赠人死亡后,不再准许撤回”,再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420条规定,“赠与之撤销权,因受赠人之死亡而消灭”,这就说明,赠与人的撤回权在受赠人死亡后不得再向其继承人行使;也有规定得向受赠人的继承人行使的,如《意大利民法》第802条规定,“因忘恩负义而提起的撤销赠与的诉讼,只能由赠与人及其继承人自知晓准许撤销赠与的事实之日起1年内,对受赠人及其继承人提起。如果受赠人因故意杀害赠与人而被判刑或者故意阻止赠与人撤销赠与,则赠与人的继承人可以自知晓允许撤销赠与的事实之日起1年以内提起撤销赠与之诉”。显然,这一立法允许赠与人向受赠人的继承人行使撤回权。我认为,撤回权原则上只能向受赠人行使,如果赠与人在受赠人生前没有向他行使撤回权的,则赠与人的撤回权将随着受赠人的死亡而归于消灭,即赠与人原则上不得向受赠人的继承人行使撤回权,但是,如果赠与人在受赠人死亡前已对之提出撤回赠与的,则赠与人可以例外的向受赠人的继承人行使撤回权,如我国“澳门地区民法”第965条第二款即规定,“赠与人或受赠人死亡后,其在待决诉讼中之地位可移转于其各自之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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