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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赠与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反思(4)
www.110.com 2010-07-07 14:45

  3.法定撤回权的继承与预先抛弃问题

  赠与人未行使撤回权而死亡的,继承人可否继承该撤回权?[18]

  在我国大陆,虽有观点认为,撤销权本质上是财产权,属于继承财产之范围,但我认为,由于撤回权具有专属性,不宜作为继承权的标的,因此,继承人不得继承该权利,不过,若赠与人在其死亡前已向受赠人提出撤回赠与,则赠与人的继承人得例外地继承该撤回权,若赠与人死亡前已起诉,则其继承人可以继续参与诉讼,如《法国民法》第957条第二款后段即规定,“赠与人不得向受赠人的继承人提出取消赠与的请求;赠与人的继承人亦不得对受赠人提出此种请求,但在后一种情况下,如诉讼已由赠与人提起,或者赠与人在受赠人犯罪后一年内已死亡,不在此限”。

  为保护赠与人的利益,世界各国或各地区民法大都规定法定撤回权不得预先抛弃,赠与人预先抛弃的意思表示无效,如《意大利民法》第806条规定,“预先放弃因忘恩负义或者因意外出现的子女撤销赠与的权利的约定无效”,再如我国“澳门地区民法”第966条也规定,“赠与人不得预先放弃因受赠人忘恩而废止赠与之权利”。

  4.法定撤回权的效力

  在具备法定事由时,赠与人或其继承人、法定代理人得依其意思表示撤回赠与合同。如赠与尚未履行,赠与人自得拒绝履行;如果赠与已经履行,则撤回权人依我国《合同法》第194条的规定,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不过,该条并未规定赠与人行使此权利的请求权基础,即赠与人究竟是基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还是基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对此,我国有学者认为,其返还依据为不当得利。[19]

  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民法上,如《德国民法》第531条第二款规定,“赠与已经撤回的,可以依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返还赠与物”,再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419条第二款也规定,“赠与撤销后,赠与人得依关于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返还赠与物”。据此,该地区的学者认为,赠与撤销,仅生撤销债权行为之效力,至于物权行为尚不在撤销之列。[20]

  我认为,撤回权行使的效果与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有关,由于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采纳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即在买卖、赠与等债权合同之外,还承认独立的物权行为存在,因此,在赠与人行使撤回权的效力上,立法规定撤回权的行使仅发生针对债权行为的效力而不发生针对物权行为的效力只是立法政策选择的结果,本身并无正误的问题。由于其立法规定撤回权的行使仅生债权效力,因此,赠与合同归于消灭,不过,由于赠与人依其意思将赠与物的权利移转给受赠人的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影响,从而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这样,在赠与合同因撤回权的行使而消灭的情况下,赠与人只能请求受赠人返还不当得利,而不能请求其返还所有物。而在通说采债权形式主义的我国大陆,由于并不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对两者一体把握,在买卖、赠与等合同之外,并无独立的处分行为存在,因此,赠与人行使撤回权的效力也不应区分为是仅针对债权行为还是也针对物权行为,一旦赠与人行使撤回权,该权利的行使不仅可以使赠与合同的效力归于消灭,而且其效力也及于赠与人移转赠与物权利的行为,从而赠与人可以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5.法定撤回权的消灭

  赠与人的法定撤回权得因下列事由的发生而消灭:

  第一,除斥期间的经过。对于赠与人的法定撤回权,我国《合同法》第192条规定,“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对于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回权,我国《合同法》第193条规定,“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这两条所规定的“一年”或“六个月”期间是法定撤回权的除斥期间,此期间属于不变期间,不可以延长、中止或中断。当除斥期间届满,赠与人的撤回权即归于消灭。第二,赠与人的宽恕。宽恕是指原谅受赠人的行为而不予追究,如果赠与人宽恕受赠人的忘恩负义行为,则其撤回权归于消灭。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416条第二款规定,“前项撤销权,自赠与人知有撤销原因之时起,一年内不行使而消灭。赠与人对于受赠人已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宽恕在性质上属于感情表示,关于其成立、生效可准用民事法律行为的有关规定。第三,赠与人抛弃撤销权。虽然赠与人的撤回权不得预先抛弃,如《意大利民法》第806条规定,“预先放弃因忘恩负义或者因意外出现的子女撤销赠与的权利的约定无效”,再如我国“澳门地区民法”第966条也规定,“赠与人不得预先放弃因受赠人忘恩而废止赠与之权利”,但赠与人并非不可于事后抛弃撤回权,如《德国民法》第533条规定,“撤回权只有在背恩行为已为撤回权人所知时,才可以抛弃”。抛弃是指赠与人明知有撤回权而仍表示不行使撤回权,其与宽恕的区别在于为宽恕的赠与人不必知有撤回权存在,也不必有抛弃撤回权的意思。第四,受赠人死亡。在民法规定赠与人不得向受赠人的继承人行使撤回权的国家或地区,如前述之法国、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当受赠人死亡时,由于赠与人不得向其继承人行使撤回权,因此受赠人死亡为这些国家或地区赠与人撤回权消灭的事由之一。

  四、对赠与人违约责任制度中存在的法律漏洞予以填补,以增强其合理性

  赠与人的违约责任问题是赠与合同制度中的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综观法制较为进步的国家或地区的立法,可以说,这些立法大都较为详备地规定了赠与人的违约责任。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409条规定,“赠与人就前条第二项所定之赠与给付迟延时,受赠人得请求交付赠与物;其因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致给付不能时,受赠人得请求赔偿赠与物之价额。前项情形,受赠人不得请求迟延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损害赔偿”。第410条规定,“赠与人仅就其故意或重大过失,对于受赠人负给付不能之责任”。第411条规定,“赠与之物或权利如有瑕疵,赠与人不负担保责任。但赠与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或保证其无瑕疵者,对于受赠人因瑕疵所生之损害,负赔偿之义务”。

  由此看来,这些规定显然是根据赠与人债务不履行行为形态的不同而分别确定其责任:第一,赠与人履行迟延时,无论其是否具有过失,受赠人都可请求其交付赠与物,不过,此时受赠人不得请求迟延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损害赔偿。第二,赠与人履行不能时,仅在其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承担债务不履行责任。此时受赠人也只能请求赔偿赠与物的价额,而不得请求迟延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损害赔偿。第三,赠与人瑕疵履行时,赠与人不承担责任。因为赠与人是依赠与物之性状而为给付。第四,赠与人加害给付时,仅在其故意不告知瑕疵或保证无瑕疵时,赠与人才承担责任。不过赠与人仅对受赠人因瑕疵所生之损害,即固有利益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概而言之,这些规定一方面详尽规定了赠与人的各种违约行为,同时,基于赠与合同的无偿性,又从三个方面减轻了赠与人的债务不履行责任。亦即,首先,降低赠与人的责任标准。如第410条规定仅就故意或重大过失负责。其次,免除赠与人的责任。如赠与人给付瑕疵给付迟延,无论其为故意重大过失抑或轻过失,均不承担债务不履行责任。非故意不告知瑕疵以及未保证无瑕疵,也不承担加害给付责任。再次,缩减赠与人的责任范围。如赠与人履行迟延时,受赠人不得请求迟延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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