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未按国家有关规定的程序征收排污费的;
(六)对排污者拒缴、欠缴排污费等违法行为,未依法催缴、未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未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七)不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未将排污费缴入国库的;
(八)排污费征收过程中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对于不按国家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外的机构征收排污费,或者干预排污费征收工作的,也应当予以稽查。
实施排污费征收稽查,追缴排污费,不受追溯时限限制。
第十条 实施排污费征收稽查的环境监察机构,应当向被稽查对象发出《排污费征收稽查通知书》,告知稽查时间、稽查内容以及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但事先告知可能有碍稽查的除外。
第十一条 环境监察机构在实施排污费征收稽查时,稽查人员应当两人以上,并向被稽查对象以及相关排污者出示环境监察执法证件。
稽查人员与被稽查对象以及相关排污者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稽查人员在实施稽查时,有权行使以下职权:
(一)约见和询问被稽查对象以及相关排污者有关人员;
(二)现场检查相关排污者生产经营及污染物排放情况;
(三)查询被稽查对象排污费征收情况,查询相关排污者有关能耗、物耗、产品销售台帐等,收集相关资料。
被稽查对象及相关排污者应当积极配合,认真接受稽查人员的约见和询问,如实提供与稽查相关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拒绝、阻扰或者妨碍稽查工作。
第十三条 稽查人员应当为稽查涉及的相关排污者保守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十四条 排污费征收稽查采取询问、调取查阅资料、现场核查等方式进行。
稽查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制作笔录。
调取有关资料应当填写《调取资料清单》,一式两份。一份交被稽查对象,一份留存,所调取的资料原件应当自调取之日起60日内完整退还。
第十五条 负责稽查的环境监察机构应当于稽查结束后30日内制作《排污费征收稽查报告》,报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费征收稽查报告》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制作《排污费征收稽查处理决定书》,送达被稽查对象,同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排污费,或者排污量核定与实际排污量明显不符以及未按照排污费征收标准计算排污费数额,导致少征收排污费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责令排污者补缴排污费至其指定的商业银行或信用社(国库经收处),商业银行或信用社(国库经收处)应当于当日将收到的排污费按照国家规定的中央、地方预算比例解缴本级以上各级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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