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文献】
[1] 《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之后此类FTA中多包含一个投资专章,包含实体条款和程序条款,相当于专门投资协定的内容,因而这类FTA也被视为投资协定的一种。
[2] 1.承认各缔约方有建立自己的国内环境保护标准和环境发展政策以及优先事项,并采取或修改其环境立法的权利,各方应努力确保通过立法规定高水平的环境保护并应努力不断改善这方面的法律制订状况。2.各缔约方承认通过放松国内环境立法来鼓励投资是不适当的。因此,各缔约方应努力确保不为鼓励在其地域内设立、维持或扩大投资而放弃或减损或意图放弃或减损这一立法。3.缔约方重申在它们所接受的国际环境协定下的承诺。它们应努力确保这些承诺在国内立法中得到充分承认和执行。4.缔约方承认它们之间的合作为提高环境保护水平提供了有利机会。如果缔约任何一方提出要求,另一方都应该同意就本章目的举行专家磋商。
[3]对于美国来说比较特别的是与巴林签订的FTA,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它也包含了投资内容,但并没有“投资”专章,它也有一个长达10条的“环境”专章(第16章)。
[4] 参见美国和新加坡FTA第18章“环境”第1条“保护水平”和第2条“环境法的适用与执行”。
[5] NAFTA第1106条“履行要求”第2款规定:“一项为满足一般可适用的健康、安全或环境需要而要求某一投资使用某项技术的措施,不得被解释为与第1款(f)项不符。第1102条和第1103条无疑适用于这一措施。” 这里的第1款(f)项禁止的是东道国采取技术履行要求的措施。该条第6款规定:如果此类措施不是任意或不合理地适用,并且不构成对国际贸易及投资的变相限制,第1款(b)、(c)项和第3款(a)、(b)项不得被解释为阻止缔约方采取或维持如下包括环境事项的措施:(a)为确保符合并非与本协定不一致之法律或规章所必需的措施;(b)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之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c)为保护有生命或无生命可枯竭之自然资源所必需的措施。第1款(b)和(c)项禁止投资设业、购买取得、扩展、经营、管理和操作等过程中的当地成分要求和购买、使用或优先选择在其地域或由其地域内的人生产的货物或提供的服务的要求;第3款(a)和(b)项分别禁止的是以获得优惠或继续获得优惠为条件实施第1款(b)和(c)项禁止的当地成分要求和当地购买要求。
[6] SeeThomas W. Waelde,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and the 1994 Energy Charter Treaty: between PSEUDO-action and the Management of Environmental Investment Risk, in Friedl Weiss ,Erik Denters, Paul de Waart,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with a Human Face, Martinus Nijhoff (1998), 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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