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标准的法律地位 ——对主流观点的反思与补充杨朝霞(北京林业大学 人文社会科学学院法律系,北京 100083)
摘要:环境标准不同于环境标准法律规范,也不同于环境标准法律制度,从形式上看,它无构成法律规范所需的完整结构,也无独立的法律效力,故其属性只可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而不应归于环境法的渊源,但环境标准可经法律规范的援引而成为构成该规范的“条件假设”或“行为模式”的组成部分,从而被赋予相应的法律效力和法律意义。在裁判实践中,环境标准可作为判断环境行为违法与否的法律事实——“超标”或“达标”的依据,但不能单独作为环境行为是否违法的判断准则,违法与否还必须结合相关法律规范的具体规定才能做出正确判断,即达标不一定合法,超标也并不必然违法。
关键词:环境标准;属性;法律意义
环境标准是一种通过数字、指标、图形、样品、方法等来指导和规范人们行为的具有“普遍性、规范性、导向性和强制性” 等法律表征的技术性行为规范。目前,在美国、日本、欧盟成员国等西方发达国家非常重视环境标准,其中一些国家的环境标准还以法规的形式颁布,如欧盟的环境标准是以指令(directive)的形式颁布的,其拥有属于二级法律的地位,有的可以在欧盟国家直接适用,有的则优先于国内法律而适用,可以说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 ;再如美国《清洁空气法》(Clean Air Act)规定的大气环境标准(ambient air standard)也属于立法性规则,具有法律效力 。然而,在我国,环境标准是由具有规章制定权限的行政主体经过一定的程序制定的一种规范性文件,其在性质上是否也属于“法”的范畴?如果是,那它属于法的哪一种形式,是规章吗?如果不属于法,那它到底是什么?环境标准与环境法之间的关系又怎样?再者,是否达标就合法,超标就违法?对于这些问题,学界有了一些主流的认识,但笔者认为存有诸多误会,有必要进行反思和补充。一、对学界观点的回顾与评述环境标准在环境法中的重要地位几乎得到学界一致的认同,这从所有的环境法学教材都有专章论述环境标准可以得到佐证,但是对其属性进行专门探讨的尚且不多,大部分学者都是较为简单的把环境标准视为环境法的渊源和环境法体系的组成部分。(一)学界对环境标准属性的认识
1.违法性判断准则说根据1999年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73条和2000年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8条关于超标排污需承担限期治理和罚款的规定,有些学者便主张污染物排放标准是衡量排污行为是否合法的判定依据,[1]认为“超标即违法”。[2]
- 上一篇:环境侵权民事损害赔偿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 下一篇:没有了
相关文章
- ·从松花江污染事件反思我国的环境法律和法学研
- ·什么是环境标准?
- ·个人、单位和民间组织的国际环境法律地位问题
- ·统一法律适用标准 依法履行商标授权确权司法审
- ·误工费赔偿标准的法律之争
- ·人工授精所育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
- ·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
- ·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相同吗
- ·该案看遗嘱执行人法律地位及权利义务之探析
- ·承租人在拆迁法律关系中的地位
- ·承租人在拆迁法律关系中的地位_房地产
- ·几种婚生子女之外的子女的法律地位。
- ·试用期工资标准和法律要求是?试用期工资标准
- ·关于破产企业清算组法律地位和诉讼主体资格之
- ·人工授精所育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
- ·我国法律规定的老年人的年龄起点标准是多少岁
- ·"高温法律"50年不变 还有多少过时的法律标准
- ·我国法律规定的老年人的年龄起点标准是多少岁
- ·隐名股东权利及法律地位
- ·股权分置法律实施的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