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建立健全后评估制度,加快环境资源法律清理
以完善法律、推动法律有效实施为目的,对现行法律开展立法后评估,是确保立法程序完整性的主要环节。
环境资源立法过程中,要善于通过法律实施的立法效果评估发现问题、完善立法。在环境资源法律清理具体工作中,应把握好以下几点:(1)抓住主要问题,重点解决环境资源突出问题。在法律清理中,应把重点放在现行法律特别是早期制定的法律中存在的明显不适应、不协调的突出问题上,解决环境资源法律中的主要矛盾和突出问题。(2)循序渐进、有步骤有计划地进行。环境资源立法中的矛盾与冲突是难免的,同时,通过消除这种矛盾和冲突,是环境资源立法工作的主要任务。(3)实事求是,分类处理。对明显不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但是又是不可缺少的法律,如不修改将难以发挥法律作用的要进行修改;对原有的规定已被新法的规定所代替,或者由于调整对象、法律所设定的情况发生变化实际已不再适用,或者与实际情况明显不适应的,提出予以废止的建议;对征求意见中属于大量需要深化改革或者完善制度解决的问题,在修改法律时一并研究。
(四)加强配套法规制定,完善环境资源法律制度
环境资源法律配套法规是指为保证环境资源法律实施,法律条文明确规定,需要由国务院等有关部门制定(包括修改、废止)的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等。制定法律配套法规,一般应当在法律实施前完成,并与法律同步实施;需要为改革发展留有空间、在执行中逐步到位或者要择机出台、应急出台的法律配套法规,有关制定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制定实施。
在立法规划、立法工作计划编制阶段,有关部门在提出立法项目时,应当同时就该项目是否需要制定法律配套法规进行研究并提出初步意见。在法律草案起草过程中,经研究论证需要制定法律配套法规的,起草单位应当同时开展有关法律配套法规的研究和起草工作;需要由本部门与其他部门共同制定法律配套法规的,起草单位应当与有关部门共同开展相关配套法规的起草工作;需要由其他部门制定配套法规的,起草单位应当与相关部门做好沟通协调,及时开展法律配套法规的起草工作。
(五)注重地方环境立法,确保法律法规有效执行
地方环境立法是我国立法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从广义上讲, 地方环境立法是指依照宪法和法律享有立法权的地方权力机关和地方行政机关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省级政府所在地的市、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政治、经济发展的目标并结合本地生态环境与自然资源的具体情况, 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 制定、修改或废止各种地方性环境法规、规章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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