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明显的滞后性。现有的规定有些已经过时,不能适应目前土壤污染防治的需求。例如,1995年国家颁布了《土壤质量环境标准》。该标准是具有法律性质的技术规范,是土壤污染防治法律规范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土壤污染的认定具有决定性的意义。不过,业内专家普遍认为,该标准过分强调统一,并不适合我国土壤多样化的特点。同时,该标准中对铅的临界值偏高,难以保障儿童健康。此外,该标准中有机污染物种类太少,仅有六六六和DDT两种,而事实上,这两种农药于1983年已经停产,对土壤危害程度越来越小,而关于其他新型污染物的标准却并没有随之补充进来。
(三)修改现行相关法律、法规,难以达到预期目的
应当说,我国土壤污染的严峻形势和现行立法与土壤污染防治的实际需要不相适应这两点,已经能够充分地说明我国制定土壤污染防治法的必要性了。不过,与之相关的还有一个问题应当得到合理解释,那就是立法的形式问题。换句话说,进行土壤污染防治立法,是否就意味着必须制定一部新的法律?可否通过修改现行相关法律、法规达到同样的目的?
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固然可以采取对现行法律法规进行修改修订的方式来进行,但实际上难以达到预期的目的。主要理由有四:
其一,即便办法可行,所涉应当修改或修订的法律、法规也太多,需要一个相当长的时间才能完成。正所谓“远水解不了近渴”。
其二,仅以满足土壤污染防治的需要为由就提议对多部现行法律、法规进行修改,实际上难以列入立法规划。
其三,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对土壤污染防治而言,当今最根本的问题是基本法律制度或主要法律制度的缺失。而这一问题是很难通过对现行相关法律、法规的修改、修订得到解决的。修改或修订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只能是“治标”,而制定一部新的专门的法律,可谓“治本”。
其四,从立法成本的角度来看,并不合算。每一部法律、法规的修改都要花费许多的人力和财力,倒不如专门立法,更能集中火力。
(四)制定土壤污染防治法是提高人们土壤污染防治意识的客观需要
土壤污染防治意识,是指人们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对土壤保护、土壤污染、土壤污染的预防和治理等现象的心理体验和价值评价。它包括人们对土壤污染防治的看法、态度和对自己在土壤污染防治方面的权利和义务的认识等等。长期以来,人们提到污染,首先想到的就是水污染、大气污染、噪声污染和固体废物污染等,而对土壤污染、热污染、光污染等概念则相对陌生。原因何在?除了由于土壤污染的非显见性(隐蔽性)和长期累积性使得人们对脚下土地表层的“变化”不易觉察或感知以外,一个更为主要的原因,恐怕就是缺少一部像《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这样的法律。由于相应法律的缺位,人们不可能系统地了解法律关于保护土壤和防治土壤污染的规定,不知道自己在土壤污染防治方面的权利和义务,自然,其土壤污染防治的意识就会淡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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