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证贝类卫生质量,保障消费者得到优质、无污染的贝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从事贝类养殖、捕捞、净化、暂养和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贝类卫生质量状况,实行贝类生产卫生质量监督管理,建立贝类生产区域的环境质量和贝类卫生质量预警预报系统,定期组织贝类生产区域环境质量和贝类卫生质量监测,依据监测结果划定贝类生产区域类型,并予公告。
第四条 贝类生产区域的环境质量和卫生质量监测由各级渔业环境监测站承担。
第五条 根据生产区域水环境质量和贝类卫生质量监测结果,贝类生产区域划分为三类:
第一类区域:水环境质量和贝类卫生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该区域内养殖或捕捞的贝类可以直接投放市场供食用。
第二类区域:水环境受轻度污染,贝肉中部分污染物超标。但区域内产出的贝类经过净化或暂养处理后,卫生质量可以达到国家有关标准。该区域内养殖或捕捞的贝类需经净化或暂养处理后才能投放市场供食用。
第三类区域:水环境和贝类均受到严重污染,区域内产出的贝类用目前的处理技术无法达到国家有关卫生标准。该区域内的贝类禁止供人类食用。
第六条 由于受长期污染而在短期内难以改善的第三类区域,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关闭,取缔已有的贝类生产活动,禁止采集。
第七条 对于受偶然性污染事故或发生赤潮而形成的第三类区域,实行暂时性的关闭;组织监测站进行跟踪监测,污染消失后及时予以开放。
暂时性关闭期间,禁止采集贝类。
第八条 从事贝类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在规定的生产区域内按核准的养殖种类、养殖规模从事养殖生产。变更生产区域,或变更养殖种类,或变更养殖规模时,需重新登记。
本规定颁布前已开展贝类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补办注册登记手续。
第九条 养殖贝类收获销售时,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提供表明本批贝类卫生质量情况的材料,并随贝类一同交给收购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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