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4 根据环境保护工作的要求,在国土开发密度较高、环境承载能力开始减弱,或水环境容量较小、生态环境脆弱,容易发生严重水环境污染问题而需要采取特别保护措施的地区,应严格控制企业的污染物排放行为,在上述地区的发酵类制药工业现有和新建企业执行表3规定的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执行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地域范围、时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表3 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单位为mg/L(pH值、色度除外)
序号 污染物项目 排放限值 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
1 pH 值 6~9 企业废水总排放口
2 色度(稀释倍数) 30
3 悬浮物 10
4 生化需氧量(BOD5) 10
5 化学需氧量(CODcr) 50
6 氨氮(以N计) 5
7 总氮(以N计) 15
8 总磷(以P计) 0.5
9 总有机碳 15
10 急性毒性(HgCl2毒性当量) 0.07
11 总锌 0.5
12 总氰化物 不得检出
注:总氰化物检出限为0.25 mg/L。
4.2 基准水量排放浓度换算
4.2.1 生产不同类别的发酵类制药产品,其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见表4。
4.2.2 水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适用于单位产品实际排水量不高于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的情况。若单位产品实际排水量超过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应按污染物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将实测水污染物浓度换算为水污染物基准水量排放浓度,并以水污染物基准水量排放浓度作为判定排放是否达标的依据。产品产量和排水量统计周期为一个工作日。
4.2.3 在企业的生产设施同时生产两种以上产品、可适用不同排放控制要求或不同行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且生产设施产生的污水混合处理排放的情况下,应执行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最严格的浓度限值,并按(1)式换算水污染物基准水量排放浓度:
式中:
C基 —— 水污染物基准水量排放浓度,单位为毫克每升(mg/L);
Q总—— 排水总量,单位为立方米(m3);
Y i —— 某产品产量,单位为吨(t);
Qi基—— 某产品的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单位为立方米每吨(m3/t);
C实 —— 实测水污染物浓度,单位为毫克每升(mg/L);
若Q总 与Σ(Yi·Qi基)的比值小于1,则以水污染物实测浓度作为判定排放是否达标的依据。
表4 发酵类制药工业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
单位为 m3/t 产品
序号 类别 代表性药物 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
1 抗生素 β—内酰胺类 青霉素 1000
头孢菌素 1900
其他 1200
四环类 土霉素 750
四环素 750
去甲基金霉素 1200
金霉素 500
其他 500
氨基糖苷类 链霉素、双氢链霉素 1450
庆大霉素 6500
大观霉素 1500
其他 3000
大环内酯类 红霉素 850
麦白霉素 750
其他 850
多肽类 卷曲霉素 6500
去甲万古霉素 5000
其他 5000
其他类 洁霉素、阿霉素、利福霉素等 6000
2 维生素 维生素C 300
维生素B12 115000
其他 30000
3 氨基酸 谷氨酸 80
赖氨酸 50
其他 200
4 其他 1500
注:排水量计量位置与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相同。
5 污染物监测要求
5.1 对企业排放废水采样应根据监测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进行,有废水处理设施的,应在该设施后监控。在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须设置排污口标志。
5.2 新建企业应按照《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并与环保部门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设备正常运行。各地现有企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5.3 对企业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的频次、采样时间等要求,按国家有关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
5.4 企业产品产量的核定,以法定报表为依据。
5.5 对企业排放水污染物浓度的测定采用表5 所列的方法标准。
5.6 企业须按照有关法律和《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排污状况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表5 水污染物项目分析方法
序号 污染物项目 分析方法标准名称 标准编号
1 pH 值 水质 pH 值的测定 玻璃电极法 GB 6920—1986
2 色度 水质 色度的测定 GB 11903—1989
3 悬浮物 水质 悬浮物的测定 重量法 GB 11901—1989
4 五日生化需氧量 水质 五日生化需氧量(BOD5)的测定 稀释与接种法 GB 7488—1987
5 化学需氧量 水质 化学需氧量的测定 重铬酸盐法 GB 11914—1989
水质 铵的测定 蒸馏和滴定法 GB 7478—1987
6 氨氮 水质 铵的测定 纳氏试剂比色法 GB 7479—1987
水质 铵的测定 水杨酸分光光度法 GB 7481—1987
水质 氨氮的测定 气相分子吸收光谱法 HJ/T 195—2005
7 总氮 水质 总氮的测定 碱性过硫酸钾消解紫外分光光度法 GB 11894—1989
水质 总氮的测定 气相分子吸收光谱法 HJ/T 199—2005
8 总磷 水质 总磷的测定 钼酸铵分光光度法 GB 11893—1989
9 总有机碳 水质 总有机碳(TOC )的测定 非色散红外线吸收法 GB 13193—1991
水质 总有机碳的测定 燃烧氧化-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T 71—2001
水质 锌的测定 双硫腙分光光度法 GB 7472—1987
10 总锌 水质 铜、锌、铅、镉的测定 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GB 7475—1987
11 总氰化物 水质 氰化物的测定 第一部分 总氰化物的测定 GB 7486—1987
12 急性毒性 水质 急性毒性的测定 发光细菌法 GB/T 15441—1995
6 实施与监督
6.1 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6.2 在任何情况下,企业均应遵守本标准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各级环保部门在对企业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在发现企业耗水或排水量有异常变化的情况下,应核定企业的实际产品产量和排水量,按本标准的规定,换算水污染物基准水量排放浓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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