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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酵类制药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www.110.com 2010-08-02 16:09

  前 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 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编制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的意见》,保护环境,防治污染,促进制药工业生产工艺和污染治理技术的进步,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根据发酵类制药工业生产工艺及污染治理技术的特点,规定了发酵类制药工业企业水污染物的排放限值、监测和监控要求,适用于发酵类制药工业企业水污染防治和管理。

  为促进区域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推动经济结构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引导发酵类制药工业生产工艺和污染治理技术的发展方向,本标准规定了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发酵类制药工业企业排放大气污染物(含恶臭污染物)、环境噪声适用相应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产生固体废物的鉴别、处理和处置适用国家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发酵类制药工业企业的水污染物排放控制按本标准的规定执行,不再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1996)中的相关规定。

  本标准为首次发布。

  本标准由环境保护部科技标准司组织制订。

  本标准主要单位:华北制药集团环境保护研究所、河北省环境科学研究院、环境保护部环境标准研究所、中国化学制药工业协会。

  本标准环境保护部2008 年4 月29 日批准。

  本标准自2008 年8 月1 日起实施。

  本标准由环境保护部解释。

  发酵类制药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1 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发酵类制药工业水污染物的排放限值、监测和监控要求以及标准的实施与监督等相关规定。

  本标准适用于发酵类制药工业企业的水污染防治和管理,以及发酵类制药工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投产后的水污染防治和管理。与发酵类药物结构相似的兽药生产企业的水污染防治与管理也适用于本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法律允许的水污染物排放行为。新设立的发酵类制药工业企业的选址和特殊保护区域内现有污染源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执行。

  本标准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适用于企业向环境水体的排放行为。

  企业向设置污水处理厂的城镇排水系统排放废水时,其污染物的排放控制要求由企业与城镇污水处理厂根据其污水处理能力商定或执行相关标准,并报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城镇污水处理厂应保证排放污染物达到相关排放标准要求。

  建设项目拟向设置污水处理厂的城镇排水系统排放废水时,由建设单位和城镇污水处理厂按前款的规定执行。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标准内容引用了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条款。

  GB 6920— 1986 水质 pH 值的测定 玻璃电极法

  GB 7472— 1987 水质 锌的测定 双硫腙分光光度法

  GB 7475— 1987 水质 铜、锌、铅、镉的测定 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GB 7478— 1987 水质 铵的测定 蒸馏和滴定法

  GB 7479— 1987 水质 铵的测定 纳氏试剂比色法

  GB 7481— 1987 水质 铵的测定 水杨酸分光光度法

  GB 7486— 1987 水质 氰化物的测定 第一部分 总氰化物的测定

  GB 7488— 1987 水质 五日生化需氧量(BOD5)的测定 稀释与接种法

  GB 11893—1989 水质 总磷的测定 钼酸铵分光光度法

  GB 11894—1989 水质 总氮的测定 碱性过硫酸钾消解紫外分光光度法

  GB 11901—1989 水质 悬浮物的测定 重量法

  GB 11903—1989 水质 色度的测定

  GB 11914—1989 水质 化学需氧量的测定 重铬酸盐法

  GB 13193—1991 水质 总有机碳(TOC)的测定 非色散红外线吸收法

  GB/T15441—1995 水质 急性毒性的测定 发光细菌法

  HJ/T 71— 2001 水质 总有机碳的测定 燃烧氧化-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T 195—2005 水质 氨氮的测定 气相分子吸收光谱法

  HJ/T 199—2005 水质 总氮的测定 气相分子吸收光谱法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 号)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 号)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发酵类制药

  指通过发酵的方法产生抗生素或其他的活性成分,然后经过分离、纯化、精制等工序生产出药物的过程,按产品种类分为抗生素类、维生素类、氨基酸类和其他类。其中,抗生素类按照化学结构又分为β—内酰胺类、氨基糖苷类、大环内酯类、四环素类、多肽类和其他。

  3.2 现有企业

  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发酵类制药生产企业或生产设施。

  3.3 新建企业

  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改、扩建发酵类制药建设项目。

  3.4 排水量

  指生产设施或企业排放到企业法定边界外的废水量。包括与生产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各种外排废水(含厂区生活污水、冷却废水、厂区锅炉和电站废水等)。

  3.5 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

  指用于核定水污染物排放浓度而规定的生产单位产品的废水排放量上限值。

  4 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 排放限值

  4.1.1 现有企业自2009 年1 月1 日起至2010 年6 月30 日执行表1 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4.1.2 现有企业自2010 年7 月1 日起执行表2 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4.1.3 新建企业自2008 年8 月1 日起执行表2 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表1 现有企业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单位为mg/L(pH 值、色度除外)

  序号 污染物项目 排放限值 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

  1 pH值 6~9 企业废水总排放口

  2 色度(稀释倍数) 80

  3 悬浮物 100

  4 生化需氧量(BOD5) 60(50)

  5 化学需氧量(COD) 200(180)

  6 氨氮(以N计) 50(45)

  7 总氮(以N计) 100(90)

  8 总磷(以P计) 2.0

  9 总有机碳 60(50)

  10 急性毒性(HgCl2毒性当量) 0.07

  11 总锌 4.0

  12 总氰化物 0.5

  注:括号内排放限值适用于同时生产发酵类原料药和混装制剂的联合生产企业。

  表2 新建企业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单位为mg/L(pH 值、色度除外)

  序号 污染物项目 排放限值 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

  1 pH值 6~9 企业废水总排放口

  2 色度(稀释倍数) 60

  3 悬浮物 60

  4 生化需氧量(BOD5) 40(30)

  5 化学需氧量(CODcr) 120(100)

  6 氨氮(以N计) 35(25)

  7 总氮(以N计) 70(50)

  8 总磷(以P计) 1.0

  9 总有机碳 40(30)

  10 急性毒性(HgCl2毒性当量) 0.07

  11 总锌 3.0

  12 总氰化物 0.5

  注:括号内排放限值适用于同时生产发酵类原料药和混装制剂的生产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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