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逝者如斯夫(2)
www.110.com 2010-08-24 13:19

  我一直认为,并不存在以失去民事权利能力的死者所“享有”的权利为对象的法律救济。从理论上说,就无权利能力的死者来讨论损害赔偿请求权问题,多少有点荒唐。民法所调整或规范的是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乃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绝非“人鬼情未了”。用学理一点的话说,权利乃制度设计上之产物,系一抽象概念,往上必系扣于主体,往下必垫之以生活资源。权利所表彰的生活资源,原则上具有可供各权利主体维生之共通性,因而不因权利主体的死亡而归于消灭。但权利所表彰的生活资源如系专供权利主体一己享受,则当权利主体死亡时,权利即归消灭。人格权、身份权、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等专属权,均为著例[3].在为因毁损死者人格而寻求救济的当事人构建合理的解释(判决理由)时,虽然现实需要一再刺激研究者(裁判者)突破框框寻觅新径,但上述这几根传统的教条总在矫正大家的思维,令人始终无法摆脱Harold Bloom所谓“影响的焦虑”。

  因此,恐怕有必要强调的是,虽然中外都已有看似保护死者人格权的裁判例,但法院透过这些因死者而引发的纠纷,所保护的仍是生者的人格权或人格利益。在这一点上,直到如今也没有任何审判实践有意予以“突破创新”。最新的例证是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10日发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其第三条即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人士在阐释该条时说得很明白:对死者人格的侵害,实际上是对其活着的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近亲属精神利益和人格尊严的直接侵害,而关于逝去亲人的怀念和哀思,是生者精神利益的重要内容。对死者人格的保护,归根结底是为了保护生者的人格利益和尊严[4].

  回到所讨论的纠纷,鲁迅先生的遗属如欲主张有关“鲁迅”的“肖像”或“姓名”等的权利或利益被侵害,其前提只能是鲁迅先生的肖像或姓名等标表型人格要素,已被注册成为商标,而且其后人现在是该商标的权利人。否则,遗属(比如“肖像权”案的原告周海婴先生)只能以自己的人格权或人格利益受侵害为由提起诉求。

  但是,以上的分析只适应于纯粹的人格利益的场合。如果不是有意视而不见的话,谁都不会否认某些人格权利中涵括有财产价值。可能擅长于法的经济分析的波斯纳的话是最简明扼要的,在他看来,一旦对某些人格权利采用一种经济学的观点,对此的解说就很简单:当一个人死后,他就不再进行交易了,因此那些便利他进行交易的权利就不再具有任何价值了(因此人死后就没有提起诽谤之诉的权利)。但是一个名人的名字或其他具有广告价值的类似东西在该名人死后仍然是一种可以推销的商品;并且一般说来,如果可以拥有这些有价值的商品,资源配置的效率就最大化了。这样的经济价值毫无疑问应属财产权利,否则,“一个真正的经济价值,不论它在有教养的人看来何等俗气,都会因为没有产权而被过分使用,最终失去价值”[5].

  显然,围绕已故鲁迅先生而展开的这一系列纠纷,如果说还有什么值得一争的,那就是鲁迅“肖像”或“姓名”的商业利用或商业价值问题,说白了,就是个财产权问题。也许有人不喜欢将高尚的鲁迅与庸俗的金钱搅和在一起,但这是在谈法律,好比进了医院就得把毛病都摊开来细查深究,没必要藏着掖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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