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逝者如斯夫(3)
www.110.com 2010-08-24 13:19

  “人格权”并不是一个明确的概念。在学理上这个名词一般被认为关涉身体、健康、自由、名誉等与人的生存相关的利益,包含自由权、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等。民法理论上最初对民事权利只区分为财产权和非财产权(或人身非财产权)。在人格权还未受到重视,特别是一般人格权还未确立时,非财产权也只限于亲权、夫权、继承权等。后来才将人格权列入非财产权或人身权[6].人格权与财产权,原本被认为泾渭分明、井水不犯河水。但日常生活中的现象其实早已显示出,一部分人格权所保护的客体已经成为经济活动的客体,最明显的情形就是姓名和照片。这些情形,迥异于传统所讨论的人格权保护问题,并显示出有的人格权并非只是单纯具有人格利益内涵,其实也还包括有经济利益。换言之,对于这些人格权,权利人透过权利的行使,可以享有一定的经济利益。有学者因此认为,这些行为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并为社会通念所接受,在法律秩序上亦应该被肯认[7].

  在中国,“人格商品化”曾是带有意识形态色彩的批判武器,但如今人格要素的商业利用在实践中如火如荼,理论上也不是空白;甚至连实定法上的依据也不成问题。民法通则第100条关于肖像权的规范里所明定的“以营利为目的”要件,原来向为学界所诟病,指其以一个财产性的标准来判断一个非财产性的损害,结果是限制了肖像权受侵害的责任构成。但鲁迅肖像权问题出现后,人们发现这条以从属利益受损害判定侵权,大大收窄了肖像权的保护范围的规定,竟不啻为先见之明。有人明确指出,第100条在“未经本人同意”之外,另加“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肖像作为判定侵权的要件,表明立法显然是承认肖像权包含财产利益的[8].这真叫三十年河东,四十年河西。

  然而即使将肖像权或者姓名权突破到财产权领域,此种“财产权”主体也应该是肖像或姓名的主体。具体到这几个案件,即应该是鲁迅。容许人格要素的商业化利用及认可人格权中包括财产利益,与这些权利由谁行使、利益由谁享有,这完全是不同的两个问题。鲁迅遗属如欲主张这些权利并捍卫其利益,法律上的前提必须是他像继承鲁迅遗产一样继承了这些权利,这又难了。再怎么解构人格权,也不可能把其人身专属性这条底线给否掉,因此,周先生所能够合理继承的,只能是鲁迅(生前所享有的)人格权中的财产利益部分。遗憾的是俯首甘为孺子牛的鲁迅先生在其生前并未将其“名”转化为“利”-比如拿名字去注册个商标,以创立个“品牌”。

  如此看来,在这几场官司中,原告都只能以自己而不是鲁迅的人格权或人格利益收到侵害为由提起诉讼并获取救济。至于与鲁迅姓名、肖像等相关的权利,其遗属能否排他性地禁止他人使用,至少在目前找不到强有力的法律支持。

  死者人格/财产利益所涉及的第二个问题,是受保护者(如果有的话)的范围和保护的期限。即使在有关死者的纠纷中,对当事人予以最充分的保护,也不会有法律或判例认为这种保护应当是无边无际和千秋万代的。发生在1976年的“诽韩案”曾引起学术界极大的震撼,指为“文字狱”。该案被诟病者之一就是:韩愈死于公元824年,死后1152年有人指其“曾在潮州染风流病,以致体力过度消耗”,这样的“名誉毁损”,于其第39代孙(即该案原告)之“孝思忆念”是否仍有所妨碍?有学者指出,此案仍被法院受理并作出判决,实属闹笑话。之所以会这样,乃由于法官一味专注于概念逻辑,只知“运用逻辑”为机械的操作,未运用智慧为“利益衡量”。须知相距39代之血亲,非法律之直系血亲,固不待言而自明,即使法律未作限制性规定,亦当运用阐释法律方法中“目的性限缩”加以补充。因为,法律规范的目的,在于保护后人的“孝思忆念”,若其年代湮久,后人对之已无孝思忆念,即不在保护之列。尤其要指出的是,后人对其先人之“孝思忆念”事涉主观,若拘泥于此,亦将使法解释陷于被动。因此必须明白,法律有关死者的规范,并非专就某人而定,而是本于社会公益的考量,所以应求其普遍客观[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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