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逝者如斯夫(5)
www.110.com 2010-08-24 13:19

  持肯定态度的在日本学界被称为“直接保护说”,认为只有在人们相信和期待其作为人的生活形象即使在其死后也能免于遭受粗暴的毁损并能得以保护时,才算得上是个人的人格权得到了全面的保护。因此,保护死者的人格权具有重要的意义。另外,保护个人的尊严是宪法所规定的,在人格权被判例广泛承认的今天,实际上承认死者的人格权是可能的。所以应该承认死者存在着人格权,对其侵害即构成侵权行为。如果死者的名誉遭到毁损的话,作为保护死者人格权的保护手段,法律上应采取恢复名誉、停止侵害等措施。不过,持如上观点的人们也承认,即便对人格利益的享有者在其死后仍然予以保护,这种保护与对生者的保护也不可能是完全一致的。同样的人格价值中,只有生者才能享有的那些方面,比如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等等,就没有保护的可能和必要。与生者相比,死者的人格价值的保护范围肯定要狭小一些;保护的方法也会有区别。比如,死者不能感受到精神痛苦,因此,死者家属不可能代替死者请求精神损害慰抚金(慰谢料)[15].

  与此相对的学说被称为“间接保护说”,认为对死者名誉的侵害,与其说是对死者自身的名誉毁损,还不如说是侵害了与死者具有特殊关系的特定人(父母、配偶、子女等遗属)的固有的人格利益-名誉感情或对死者的敬爱追慕等特殊感情的精神利益,因此,通过维护遗族的利益,间接地也起到了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的目的。依间接保护说的主张,对死者的名誉毁损即侵害了遗属的敬爱追慕之情,因此,可以根据传统的侵权行为责任或基于人格权而请求停止侵害。因对死者的人格利益的侵害而使遗属产生了精神痛苦的,其遗属可以请求支付慰抚金[16].

  直接保护说存在的最大障碍是其法律结构。为此,有学者以上述判例为据,归纳出死者人格利益法律保护的三种途径及其相应的理论构成:(1)侵害遗属固有的人格权。侵害死者人格权的同时又侵害遗属的人格权的场合,遗属可以其自己的人格权受到侵害为由请求救济,自不待言。包括前述“事件始末”案在内,多数的死者人格权侵害案件,是以此种方式解决的。但像在“落日燃烧”案中,原告的名字在侵权作品中一次也没出现,运用此种方法便有局限。实际上,在“落日燃烧”案中最值得注意的是,死者佐分利的外甥X并不是仅仅主张死者的名誉遭到毁损,而是将焦点由死者的名誉毁损转移到作为生者的X自己的精神痛苦上面。(2)侵害遗属对死者的敬虔感情。这也正是“落日燃烧”案的判旨所采用的理论。对于难以接受“死者人格权”概念的人,这是实质上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的有效途径。问题在于,死者自身的利益与遗属的敬虔感情未必一致;另外,如果不存在遗属,则侵害死者人格的行为就会被放任了。(3)侵害死者人格权(更正确的说法应是人格利益)。即认为即使死者也仍保有人格的利益,对其利益(权利)所受侵害应予保护。在采用(2)(3)两种理论时,要点是须将其与生者的人格权侵害相区别。就像“落日燃烧”案的分析进路:死者自身并不能感知加害行为带来的痛苦,且,随着死亡后时间的流逝,艺术作品创作的自由和探究历史真相的自由应处于优先考量的地位。因此,法院参照刑法的有关条文,只限于“以虚假虚妄之事毁损名誉”的情形才认定为侵权。而此案正是因为无法证明引起诉讼的文章所述内容“虚假虚妄”,所以判决驳回起诉[17].

  在同属大陆法系的德国,对于死者是否有人格权的问题,也有两种不同看法。就赞同的意见来看,德国联邦法院曾主张人格权之值得保护的价值,逾越人的权利能力而存在。在死者“人格权”受侵害场合,其人格权主体虽消失,但其家属以信托人(Treuhaendler)身份,有权就死人之事务当成自己的权利处理[18].而德国宪法法院则仍然坚持自然人因死亡其权利能力和人格权一并消灭的传统观点,否定人格权可于权利人死后继续存在[19].认为在权利人死后,其遗属为保护死者的名誉、秘密,系根据自己的权利,因自己人格利益的受侵害而行使权利。在英美法中,一向认为名誉、隐私之类的权利属于被害人的人身专属权,因此以他人的名誉、隐私等受侵害为由提起诉讼是不能成立的。在死者的名誉、隐私等受到侵害的场合,遗属不能代替死者行使诉权[20].只有侵害死者的名誉、隐私等的同时也侵害遗属自身的上述人格利益的,才视为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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