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本案纠纷提起诉讼时,传记中所涉当事人已死去44年。
[12]东京高等法院1979年3月14日判决,载《高等法院民事判例集》第32卷第1期第33页;《判例时报》第918号第22页。
[13]参见(日)五十岚清:《死者的人格权-以“事件始末”“落日燃烧”两案为契机》,载氏著《人格权论》,(日)一粒社1989年12月出版;(日)安次富哲雄:《德国私法中的死者人格保护》,载(日)《琉大法学》27号第35页。
[14]参见(日)几代通:《死者名誉毁损的言说与侵权责任》,载(日)《法政论集》88号201页以下;(日)宗宫信次:《名誉权论》(有斐阁1939年版);(日)前田达明:《侵权行为法》(1980年版);(日)竹田埝《名誉?隐私侵害的民事责任研究》(1982年版)等。
[15](日)五十岚清,前揭书,第172页;(日)齐藤博:《人格价值的保护与民法》,(日)一粒社1986年7月版,第101页。
[16]参见(日)几代通、前田达明、竹田埝,前揭书。另可参见(日)四宫和夫:《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中卷,(日)青林书院1985年10月版,第324-326页。
[17](日)五十岚清,前揭书,第169-171页;(日)齐藤博,前揭书,第103页。
[18] BGGHZ 15,247,259;50,133,转引自黄立:《民法总则》,作者自版发行,台湾1994年版,第112页。按照被称为德国人格权法第一人的Hubmann的说法,死者虽无权利能力,但在其价值、作品存续的范围内,以之相对的权利即人格权是存在的。即使死者自己不能行使上述权利,亦不妨为其遗属所可保护的利益。转引自(日)五十岚清,前揭书,第164页。
[19] Bverf GE,173,转引自黄立,前揭书,第112页。
[20] Prosser, Law of Torts, 4th ed. 1971, p.74421可参见德国《艺术品著作权法》第23条第1款第4项。在中国,出于相似的理由而认为行为不构成侵权的最著名案例,当属“贾桂花诉北京电影学院青年电影制片厂侵害肖像权案”,参见《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综合本)。
[22]目前学说或审判实务所允许使用自然人肖像而不需要经过本人同意的范围大致有:第一,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而强制使用公民肖像。如公安机关通缉犯罪分子公开使用犯罪嫌疑人的肖像。第二,基于科学、文化、教育、卫生、新闻、体育等公益或文艺事业的需要的有限使用。例如科学研究在一定范围、一定程度刊登相关人物照片;政治家、外交官、著名运动员等各类社会知名人士参加活动的报道。第三,基于特定目的的新闻宣传报道需要使用被报道者形象。第四,基于肖像作品的著作权的使用。除了上述法定使用外,其它以任何形式使用公民肖像权的行为都必须经肖像权人的同意或授权,否则即构成侵权。
[23](日)齐藤博:《人格价值的保护与民法》,(日)一粒社1986年7月版,第137页。
[24]冯象:《鲁迅肖像权问题》,载《读书》2001年第3期。据冯氏引述,按亚里士多德的理论,产权是工具性的价值,财产乃行动的工具而非目的;本身并不能创造任何东西。它的价值,只在便利我们做事、采取行动:“而生命在于行动,不在创造”。
[25]鲁迅:《热风·四十九》。
[26]鲁迅:《华盖集·杂感》。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姚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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